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1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1号

申 请 人:邓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在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商户“陕西XX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XX餐具旗舰店”支付18.5元购买“一次性纸杯”1件。收货后发现问题一:一次性纸杯并未附带出厂检测合格证,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GB 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一次性纸杯有异臭、破口、毛刺、霉斑和污物,违反GB 4806.8-2016之4.2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购买批次产品之出厂检测证明、原料来源证明、包装材料卫生证明、型式检测报告等文件,侵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申请人遂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实名注册认证的账号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西安市工商莲湖分局。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1年11月1日由于“1、检验合格证在外包装箱上;2、排查库存产品并无异常;3、原料供应相关文件商家可以提供”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

针对被申请人回复理由1,申请人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仅在外包装箱上有检验合格证是不够的,消费者收到的商品中也应该附带有检验合格证。

针对被申请人回复理由2,申请人认为其举报只是提供一个线索,申请人认定产品有问题,但被申请人认为“消费者的主观判断”不能作为依据。那么,被申请人的主观判断--“排查库存产品并无异常”为何能依据?

针对被申请人回复理由3,申请人认为原料供应相关文件仅能证明商家有生产经营资质,并不能证明所销售的产品不存在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之必要的事实依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上履行其告知义务和被申请人产品知识、法律认知错误的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其作为被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申请人依法请求复议机关将被申请人当时作出“不立案”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线上网页查阅方式或发送至申请人的邮箱或邮寄至申请人所留的文书送达地址处等及时、便民的方式供申请人查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淘宝平台的“XX餐具旗舰店”的经销商陕西XX有限公司进行了一系列的询问、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及询问调查,发现:1,被举报人陕西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齐全。现场发现外包装带有“XX”字样的一次性纸杯,该产品生产销售外包装有张贴生产合格证,内容包括产品规格/数量、生产员工、生产日期、产品序号、执行标准等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以及该商品的执行的GB/T27590-2011标准的要求。另,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外包装标注有“人人乐”和“品名:乐万家”的一次性纸杯。通过对商家询问调查,商家认为“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的实物照片显示品名为‘人人乐’和‘乐万家’的一次性纸杯与我单位经营的纸杯不一致,不是我单位经营的产品。我单位经营的产品均标识‘XX’字样”。故不存在未告知其购买、使用商品真实情况。2,申请人反映的一次性纸杯有异臭、破口、毛刺、霉斑和污物等图片证据材料均在外包装撕毁状态下拍摄,无法形成合理合法的证据。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商家销售的产品未发现有异臭、破口、毛刺、霉斑和污物等其它感官异常现象。3,商家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供该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纸杯检验报告、原材料淋膜纸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为合格产品,无法证明其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第一,虽然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与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产品不一致,但本着对消费者负责任的态度,对商家还是进行了认真地询问、调查。所调查产品的销售外包装上标有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及保质日期、等需要标注的事项等相关内容。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GB/T27590-2011标准的规定和要求。不存在未告知其购买、使用商品真实情况。第二,商家提供了其销售的纸杯的检验报告、生产许可、原材料淋膜纸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为合格产品,无法证明其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第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认为根据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的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证据明显不足,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遵守职责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认真核查,并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理有据,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15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商户名为陕西XX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XX餐具旗舰店支付18.5元购买一次性纸杯1件,”发现该一次性纸杯“一是未附带出厂检测合格证,无法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二是该纸杯有异臭、破口、毛刺、霉斑和污物;三是商家无法提供购买批次产品出厂检测证明、原料来源证明、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检测报告等文件,侵害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为此,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请求:“对该公司的产品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和相产品相关资质证明以12315平台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本人”。

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派出两名执法人员对陕西XX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工作,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讯问笔录。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河北省、陕西省、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纸杯出厂检验报告单等资料。被申请人现场笔录记录:“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正在经营‘一次性纸杯’产品,现场未发现该产品感官异常,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产品生产商生产许可证,2021年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的检验报告,该产品主要原材料‘淋膜纸’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执法人员现场复印留存;当事人提供该产品外包装加贴的生产合格证,包括产品规格/数量,领班及生产员工的姓名,生产日期,生产产品序号,执行标准等信息,执法人员拍照留存;执法人员现场抽查被投诉单品‘青花瓷’系列纸杯产品,未发现感官异常,执法人员拍照留存。现场未见人人乐牌乐万家加厚纸杯。”同时,询问笔录表明,被举报人称:举报人所购商品为该单位的“青花瓷”系列中的200只产品,其提供的产品实物照片名为乐万家,与该单位经营的纸杯不一致,不是该单位经营的产品。该单位经营的产品均标识有“纸杯公舍”字样。

根据上述核查结果,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询问的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1月1日在全国12315(www.12315.cn)的举报平台上告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是否合法。

1.关于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举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后,指派两名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工作,被举报人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资料,现场调查附有现场笔录、对被举报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予以告知,案件办理时限亦未超出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的程序合法。

2.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结合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陕西XX有限公司进行的现场调查取证结果,以及被举报人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资料,被举报人证照资质齐全。由于申请人提供的图片证据材料存在在外包装撕毁状态下拍摄情形,且其图片材料中的产品品牌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的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品牌不一致,无法形成合理合法的证据从而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同时,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合格,产品外包装所标注的信息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GB/T27590-2011标准的规定和要求。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未发现有异臭、破口、毛刺、霉斑和污物等其它感官异常现象。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询问的结果及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属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申请人邓某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1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