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西安博医中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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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西安市汉城南路1300号旭弘同德国际1-4层
法定代表人:王红艳
我局于2023年4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立案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4日对你单位检查,现场查看你单位相关资料时,发现你单位于2023年2月28日委托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排放医疗废水进行监测,报告编号:AEE230203772,报告显示五日生化需氧(实测值:126mg/L)和化学需氧量(实测值:377mg/L),依据《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生化需氧量预处理标准为100mg/L,化学需氧量预处理标准为250mg/L,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2023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调查人确认上述违法事实,被询问人对我局执法人员执法过程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4月14日由执法人员郭迅、王兵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勘察图》(2023年4月14日由执法人员郭迅、王兵制作,证明现场检查具体位置);
3.现场影像资料2023年4月14日由执法人员王兵拍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4月19日由执法人员郭迅、王兵制作,证明你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5.营业执照复印件(2023年4月17日由你单位的周亚妮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6.王红艳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4月17日由你单位的周亚妮提供,证明违法主体法人身份);
7.委托书(2023年4月19日由你单位的周泉提供,证明你单位已授权周泉处理相关生态环境违法问题);
8.周泉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4月19日由你单位的周泉提供,证明本人身份);
9.监测报告(AEE230203772)(2023年4月14日由你单位周亚妮提供,证明你单位排放医疗废水监测结果)。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4月28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A莲湖环罚告〔2023〕14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陕A莲湖环听告〔2023〕2号),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限期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和《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一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相关规定,由于你单位改正态度积极,在我局检查发现问题后,立即联系厂家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了检查维修,并对排放医疗废水进行了监测,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故对你单位予以从轻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罚款。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郭迅、王兵 电 话:84494484
地 址:劳动路57号 邮政编码:710082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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