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供销集团冷链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莲市监罚〔2023〕200号

当事人:陕西供销集团冷链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TML9M92

住所: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8号陕西供销企业集团26楼

经营者:苏伟

身份证号码:610424********7634

根据举报,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3年3月9日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当事人从象山石浦梅银冷冻厂鑫成分厂购进冷冻鲳鱼,销售给西安朝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规格为60-80克,涉案食品每500克一包,每箱12包,共541箱,包装袋上标注有“产品:鲳鱼;配料:东海野生鲳鱼、水;净含量500g;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象山石浦梅银冷冻厂;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爵溪街道大宇路10号;经销商:陕西供销集团冷链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

现已查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涉案食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特征且并未标注生产日期,售价为5.5元/包,货值金额为35706元,违法所得为3570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345举报工单》、《询问调查笔录》、《供货合同》、《协助调查函》(莲市监协查﹝2023﹞2号),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象市监综执函﹝2023﹞6号),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等。

本局于2023年8月1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莲市监罚告〔2023〕2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维持原处罚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依照《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5706元;2.处以货值金额1倍罚款35706元。罚没款合计7141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昆明路支行、西稍门支行或西大街支行各网点(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142601012001487,开户银行:农行昆明路支行营业室)。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