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

西安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

19979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根据202012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委托行为,保障委托机关与被委托组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执法部门,确因工作需要委托有关事业组织行使本机关法定职权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执法部门将其法定职权委托有关事业组织行使的,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

第四条委托有关事业组织从事行政执法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和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五条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与受委托的组织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委托事项向社会公布。第六条行政执法委托协议签订后,委托行政执法的部门应当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行政执法委托备案,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委托协议;

(二)确定行政机关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行政执法委托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第八条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须经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者,才能上岗。

第九条受委托事业组织必须在委托部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部门对受委托的事业组织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事业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权再行委托其他任何组织行使;不得超越委托权限和范围行使职权,对超越委托权限和范围造成的后果,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受委托组织不能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委托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委托部门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部门应当撤销委托协议:

(一)委托部门或者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变更的;

(二)委托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取消或者变更的;

(三)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取消或者变更的;

(四)委托协议内容发生变化的。

撤销或者暂停委托,应当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受委托事业组织每半年应向委托部门报告一次行政执法情况;委托部门对受委托的事业组织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凡有关事业组织不办理行政执法委托手续的,均不得行使执法权。

第十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委托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