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4年9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各种所有制房屋。房屋所有人(含代管人,下同)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和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加强对房屋以及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正确使用,禁止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以及其它有损房屋安全的行为。
房屋所有人应对房屋安全负责。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区、鄠邑区、周至县、蓝田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资源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予以配合。
第六条危险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的档案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指导督促房屋所有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章鉴定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乙级以上建筑施工设计资质,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与其资质相适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房屋鉴定机构,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专职鉴定人员,并可聘请兼职鉴定人员。
第九条下列单位或个人,可作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一)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二)房屋相邻单位或个人;
(三)受理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指定的当事人。
第十条危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危险状况的房屋,应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房屋产权状况、位置、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三)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房屋所有人应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建筑图纸和其它技术资料;
(二)房屋使用人应提供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
(三)相邻单位或个人应提供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
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机构实施鉴定时,房屋所有人应提供房屋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二)初始调查,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摸清房屋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记录损坏状况和数据,检测验算;
(四)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做出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签发鉴定文书。鉴定文书须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应逐幢进行,鉴定文书应分幢填写。鉴定文书从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危急房屋应当在一日内进行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含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复杂的房屋,可聘请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可短期使用、需要继续观察的,应观察使用;
(二)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可解除危险的,应处理使用;
(三)改变用途可保证使用安全的,应变更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停止使用;
(五)整幢危险、危及安全且无修缮价值的,应立即整体拆除。
第十九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房屋完损等级和在正常条件下使用的有效期限;鉴定文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应按规定标准收取鉴定费用。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治理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应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进行排险解危治理。在灾害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对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应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书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在未解危治理之前,不得出租、转让、抵押和投保。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治理危险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承租人应及时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共用部位及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分担。
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人对危房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就地翻建的,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翻建项目应列入当年计划,并按规定对原面积部分,免征市政设施配套费、基础教育设施费、水电增容费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未经房屋安全鉴定而作为危险房屋拆除,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市、县危险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鉴定结论无效,由危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危险房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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