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4〕第408号
申 请 人:向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向某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投诉举报“西安市莲湖区XXXXXXX”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4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XX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事,被申请人收到后,未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履行职责,在此请受理单位确认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未依法组织过调解;未告知调解人的名字,剥夺申请人的申请回避的权利;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的最终处理结果;未告知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是否给予奖励。上述,申请人认为多个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不仅存在实体违法还有程序违法,在审理复议期间应当综合考虑这些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最后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行为作出确认违法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向某某关于西安市莲湖区XXXXXXX的投诉举报,主要投诉举报内容为:2024年9月19日,本人在拼多多APP,店铺名叫做XXX零食店,花费了23.8元,购买了AD钙奶,订单编号是:240919-19345709914XXXX,商家在店铺内宣传产品为风味牛奶(定义:即调制乳,是以不低于80%的生牛、羊乳或复原乳为主要原料),实际产品与商家描述不同。认为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侵害其合法权益,希望能够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手机未开通短信接收业务,请予书面回复。2024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短信告知向某某我局收到其投诉并依法受理。执法人员就投诉问题进行调解,被投诉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了拒绝调解声明,表示不愿意调解,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投诉作出了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0月17日向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2024年10月17日,执法人员到西安市莲湖区XXXXXXX进行检查,现场核实投诉举报人反映的情况,检查其网上店铺“XXX零食店”,查看“娃哈哈AD 钙奶”商品详情,详情介绍饮品种类为“风味牛奶”,与实际产品不符,存在不实介绍行为,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被投诉人网上店铺销售的“娃哈哈AD钙奶”商品详情“风味牛奶”与实际不符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莲市监当罚〔2024〕08XXXXX)给予被投诉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于2024年10月17日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已适用简易程序对被投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需履行立案程序,并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违背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浪费行政资源,依法应予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4年9月2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39025XX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西安市莲湖区XXXXXXX”,称其于2024年9月19日花费23.8元,在被投诉举报人拼多多平台店铺“XXX零食店”购买娃哈哈AD钙一箱,发现商家在店铺内宣传产品为风味牛奶(定义:即调制乳,是以不低于80%的生牛、羊乳或复原乳为主要原料),实际产品与商家描述不同。认为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1.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2.要求商家提供涉案商品能够证明其宣传描述效果的检测报告或者证明材料,如无法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积极履行赔偿责任,赔偿500元;3.此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为实名举报,请求给予举报奖励。
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号码15580XXXXXX告知其投诉已受理。2024年10月17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同日,被申请人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莲湖区大兴西路XXXXXXXXXX)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能够提供该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和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其拼多多店铺“XXX零食店”销售的案涉“娃哈哈AD 钙奶”商品详情介绍显示,饮品种类为“风味牛奶”,与实际产品不符,存在不实介绍行为。被申请人当场下达莲市监当罚〔2024〕080XXXX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莲市监责改〔2024〕080X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处以“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当日,被申请人认为已当场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需履行立案程序,决定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另,本案审理期间,本机关曾在不同的工作日通过打电话方式联系申请人,准备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但申请人均未接听电话,导致本机关不能听取其意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查明事实表明,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两部分,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与举报事项分别处理,于法有据。
1.关于涉案投诉办理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2024年10月10日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2024年10月17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的处理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已依法履职。
2.关于涉案举报办理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六十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收到案涉《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2024年10月17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能够提供该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和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人拼多多店铺“XXX零食店”销售的案涉“娃哈哈AD 钙奶”商品详情介绍显示,饮品种类为“风味牛奶”,与实际产品不符,存在不实介绍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下达莲市监当罚〔2024〕08XXXXX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莲市监责改〔2024〕08XX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处以“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同日,被申请人认为已当场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需履行立案程序,决定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已依法履职。
至于,申请人称其“手机号码不具有短信功能”一节,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依法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已履行了对实名举报的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故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的最终处理结果及未告知举报是否给予奖励的行为违法,于法无据,依法不应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