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
对残疾人沈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件类型:民事

指派单位: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承 办 人:马李龙

案情介绍

沈某,系腿部残疾人员。2019年12月30日14时许,沈某与其爱人共同前往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广场购物,其沿楼梯从该商场负一层通往负二层,在楼梯转弯处后下楼梯时,沈某的爱人行走在沈某前方,用右手单手扶助沈某,沈某不慎摔倒头部着地出血受伤。事发时,该楼梯下行方向右侧为玻璃墙体,左侧均摆放花篮绿植,无楼梯扶手。沈某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西安大兴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顶部脑挫裂伤、左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额窦炎、多发性硬化。沈某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在该医院住院部治疗6天,后于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在西安大兴医院第2次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慢性硬模下血肿、多发性硬化等,沈某住院期间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外,其自行垫付医疗费8693.9元。事发后,沈某家属就与商场进行协商,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商场拒不赔偿。导致残疾人沈某权益受损。

2021年5月14日,沈某在家属的陪同下来到了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李旺妮主任了解情况后立即开启了“绿色通道”,当即受理了沈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经验丰富的承办人马李龙办理此案。

接到指派后,承办人马李龙再次认真听取了沈某讲述了案情,并结合沈某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认为该案的证据比较薄弱,并与沈某及其家属共同研究补强证据的方案,让沈某及其家属体会到承办人极力之所举,则无不胜也的工作能力。同时承办人也告知沈某及家属,沈某作为成年人,其腿部患有残疾,自身行动不便,沈某在外出时应完全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陪同人员亦应尽到扶助义务,在下楼梯过程中,其应合理预见因自身身体状况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亦可选择乘坐商场直梯或者扶梯等较为方便、安全的通行方式。根据调查的结果,能够清晰的看到沈某陪同人员在沈某前方行走,其仅单手对沈某进行扶助,沈某亦未手扶楼梯右侧的玻璃墙体,导致摔倒受伤,沈某对其本次受伤亦存在过错。承办人的观点得到了受援人沈某及家属的认可。收集好相关证据,确定好诉讼思维后,马李龙立即帮助沈某在法院进行诉讼立案。承办人马李龙在办理本案时,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对法律、法规认真剖析,采取了相应的诉讼策略,庭前准备充分,多次就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与承办审判长进行沟通,并强调受援人面临的实际困难。庭审中承办人据理力争,认为被告商场管理的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广场作为公共场所,其设施、设备应对公众群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沈某在该商场沿楼梯下行时摔倒受伤,案涉楼梯一侧为玻璃墙体,另一侧均摆放花篮绿植,两侧均未安装楼梯扶手以保障人员通行安全,存在安全隐患,该商场的管理人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人马李龙的意见,判定被告商场对沈某的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在承办人的辛勤努力下,沈某的案件取得了胜诉的结果。

【案例点评】

本案是沈某是残疾人,到商场后,商场应高度注意残疾人、老年人的人身安全。由于商场的疏忽大意,未及时尽到清理阻碍楼道的杂物责任,导致沈某下楼梯时发生事故。商场的楼梯也存在安全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规定对经营者承不承担责任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经营者有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商场通道使用和管理均不符合相关要求,商场应当专门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设定专用通道或雇佣专人看管照顾,并且设置警示牌。同时根据《民法典》规定,特殊主体如商场等经营者或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上述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出现了一个重要法律术语是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是指经营者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负有保障义务。商场在购物环境方面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舒适的购物环境,避免给客户人身或财产带来隐患,结合到案例来看,沈某称该商场当日电梯为维修状态,沈某从楼梯通行,但无法提交电梯维修相关证明。被告商场辩称该商场内安装有通往负二层的直梯及扶梯,事发当日无维修记录,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商场作为服务提供方,在沈某经过处摆放了许多花篮,对下楼有阻碍作用,也未设置护栏,未设防警戒线,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此时商场应当对地面尚未干净的区域进行围挡并进行安全提醒,如果没有做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商场就应当承担法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