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锦园路分公司销售过期食品案

莲市监罚〔2023〕24号

当事人:陕西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锦园路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WYUWP2P

住所:西安市莲湖区沣镐路2号(民航家属院内)益成大厦一层商铺

负责人:李俊  身份证号码:511023********29376

联系电话:18******390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西安市莲湖区沣镐路2号(民航家属院内)益成大厦一层商铺

违法事实: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当事人涉嫌经营过期食品一案,本局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2022年10月12日、11月30日,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李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其供述称举报人举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除举报人购买的是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外,其它的食品均在有效期内销售完毕,另,其称举报人所提供的购物小票属于当事人提供给消费者的销售小票,对举报人提供的过期食品图片及购物视频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同时,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销售记录等资料。

经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50.97元,违法所得为50.97元。

相关证据:

以上违法事实有举报人提供的6份举报材料、2022年10月9日、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1月18日、2022年11月23日《现场笔录》4份、2022年10月12日、2022年11月30日《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提供的相关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销售记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局于2023年2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莲市监罚告〔2023〕1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二十九《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一项“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决定给予其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0.97元;

2.罚款50000元;

罚没款合计50050.97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及《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电子支付或到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昆明路支行(收款人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26-142601012001487,开户银行:农行昆明路支行营业室)进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