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案
法条链接:
依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 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罚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案情介绍:
2023年4月12日,西安市莲湖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所接区卫健局转办关于某医院诱导、欺诈患者、未提供诊疗方案及处方、乱收费的投诉,2023年4月12日,卫生监督员及区卫健局相关工作人员前往该医院处理投诉时发现:现场未见投诉人反映的医师郭某某、未见投诉人林某某的处方原件。该院现场无法提供郭某某医师相关资质。现场与投诉人取得联系,投诉人提供网上问诊记录、付款记录、该院为患者林某某提供的处方照片以及药品快递物流信息。卫生监督员现场拍照,制作《现场笔录》,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2023年4月18日、4月26日,卫生监督员对该医院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20日、4月23日,卫生监督员对医师郭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经调查核实,2023年4月2日,医师郭某某在该医院为患者林某某通过微信视频问诊,该院未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即该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未增加“互联网诊疗”的服务方式或者增加互联网医院名称),擅自使用医师郭某某为患者开展远程诊疗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
该医院未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即该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未增加“互联网诊疗”的服务方式或者增加互联网医院名称),擅自使用医师郭某某为患者开展远程诊疗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医师郭某某违法执业案另案处理。
法律分析:
1.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现场检查,该医院无法提供投诉人的处方原件及相关医师资质,执法人员从投诉人林某某入手,林某某提供网上问诊记录、付款记录、该院为患者林某某提供的处方照片以及药品快递物流信息,通过对现场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询问调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终,该诊所法定代表人承认该机构未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2.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合适。2018年国家发布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是一个部门规范性文件,没有具体的处罚细则。《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因此,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法律延伸:
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目前,互联网诊疗仅限于常见病、慢性病的复诊,患者就诊时应当提供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由接诊医师留存相关资料,并判断是否符合复诊条件,对不符合复诊条件的患者医疗机构不得接诊。
温馨提示:
在选择网上就医时应当选择取得互联网诊疗资质的合法医疗机构进行互联网诊疗,提高鉴别虚假医疗广告宣传的能力,留存网上诊疗过程中的缴费记录、处方、门诊病历等材料,切实保护自身安全就医权益。莲湖区卫生健康局也将持续加大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秩序,为群众营造更加良好的就医环境。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