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23年7月10日,重点所收到区局转办华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华市监协调﹝2023﹞2号),此函称当事人西安市莲湖区某某经营部向其辖区华亭市盼盼水产调料店批发销售食盐,要求查明当事人是否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

经查,当事人是从中盐西安盐业有限公司购进康圣牌食盐后,售给了XX、XX等数个调料店。涉案食品的违法经营额为1000元,违法所得为50元。

当事人属个体工商户,在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情况下,从事食盐批发业务,违反《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四款“ 除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规定,构成了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违法行为。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较轻微、案值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陕西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以下简称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可对当事人依法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依据规则第七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划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情形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层级:(三)从轻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 30%部分。…”,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十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反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个人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

二、亮点、经验做法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两点质疑,一是其是个体工商户,向销售食盐数量小,不是批发,二是持有中盐西安盐业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可以销售从此公司购进的食盐,因此未违反《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不构成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违法行为。针对当事人的质疑,案件承办人员在询问调查环节重点就以下两点进行讲解:

(一)什么是食盐“批发”和“零售”。根据《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食盐批发是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向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零售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及直接对食品加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餐饮、酒店及商业性集中用餐单位等销售食盐的活动;食盐零售是指超市、零售商店、售货摊点等向直接食用的城乡居民和非经营性集体食堂销售食盐的活动。由此可理解,是否达成“批发”和“零售”,不是根据销售数量来判定,而是根据销售的对象来判定,只要是售给直接食用的城乡居民和非经营性集体食堂,属零售,反则如当事人售给XX、XX等数个调料店等零售单位,属批发。最后,当事人对其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事实予以认可。

(二)持有盐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自行确定为区域产品配送服务商,是否可以批发销售食盐。根据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中“(四)完善食盐批发环节专营制度。坚持批发专营制度,以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为基数,不再核准新增食盐批发企业,鼓励食盐批发企业与定点生产企业兼并重组,其他各类商品流通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9〕92号)中“三、规范食盐定点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 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通过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合作、自建分公司或销售网点、委托第三方物流配送等方式,以本企业名义(获证名称)开展跨省经营食盐业务…”的规定,盐业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物流进行配送,而不能委托第三方进行批发销售。因此本案中,中盐西安盐业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向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无效,当事人在听取案件承办人员详细说明后,表示认可。

最后,在案件承办人员准确援引法规、深入浅出、耐心讲解后,当事人表示经本案后,不仅学习到了食品批发的禁止性规定知识,杜绝了规避从业风险盲区,还理清以后在经营中学习掌握相关法规的新视角、新思路、新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