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23年1月12日,重点所接到区局转来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分局局《关于羊杂上标注双生产日期的告知函》(西市监经开函字﹝2023﹞2号),来函称接到群众投诉反映,其辖区有限公司销售的山东省惠民县庆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克鲁牧场牌、净含量为250克的羊杂(以下简称涉案食品),部分产品封面同时标有两个生产日期(分别为2022年3月2日和2022年9月20日),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初步了解,涉案食品是由西安市双生晨阳批发部(经营场所: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13号金水市场100号)购进。

经查,当事人在涉案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此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此品未经生产许可生产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此品属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此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为8250元,违法所得为1100元。据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违法行为独自实施、案值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夫妻均患有脑梗疾病、用药花费较大等生活困难,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以下简称规则)第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具有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进行从轻行政处罚为:1. 没收违法所得1100元;2.罚款100000元。罚没款合计101100元。

二、亮点、经验做法

在调查过程和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质疑,称经营的涉案食品违法性质轻,且数量少、货值金额不大,即构成了六条违法行为,受到高额罚款。涉案食品属肉类制品,生产是否合法、质量是否优劣,直接影响消费者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因此承办此案要严肃、细致、谨慎。正如局案审会领导所言,把违法问题查实,将违法行为查清,最后可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视情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据此,案件承办人员在分析判断本案案情时,结合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协助调查等取证情况,将当事人违法行为查清定性:

(一)当事人在购进涉案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未落实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根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3项“违法行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适用情形:从轻/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裁量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为:警告。

(二)涉案食品标签标注双生产日期,因此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9项“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适用情形:从轻/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为:没收违法所得1100元,罚款5000元。

(三)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和地址属虚假内容,因此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的违法行为。标签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含有虚假内容经营。根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4项“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处罚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适用情形:从轻/符合《规则》规定的 从轻情形的。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6.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为:罚款55000元。

(四)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涉案食品标注的生产厂家未生产过涉案食品,因此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经生产许可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规则第七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划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情形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层级:…(三)从轻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 30%部分”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为:罚款55000元。

(五)涉案食品属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因此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6项“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处罚依据: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适用情形:从轻/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1.5 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为:罚款100000元。

(六)涉案食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项“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依据: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适用情形:从轻/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裁量标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为:罚款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合计1100元;2.罚款100000元;罚没款总计10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