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26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北路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一事受理立案查处并重新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告知,被申请人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查询公司为西安XXXXX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机关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西安XXXXXXX有限公司侵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名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反映:其17XXXXXXXXX的手机号收到了10XXXXXXXXXXXXXX发送的短信“【XXX】尊敬的尾号XXXX,您有5800元已于12月23日预计调至18800元,即时生效,点击XXX.XX/XXX激活,谨防实效退订N”,认为西安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未经同意向其发送了商业性信息,未经同意收集、获取、使用了他人信息。经核实,XXX持有《跨地区号码备案通知》(陕网备[2022]XXX号)、《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编号:号[2022]XXXXX-XXX)、《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XX-XXXXXXXX,具有信息服务业务(全国)的资格,10XXXXXXXXXXXXXX确系该公司电信网码号资源。经询问及调查,XXX提供了《关于17XXXXXXXXX王某某下发短信情况说明》、《短信发送声明》及相应资料佐证,证明被投诉举报短信的广告主为“晋中XXXXXX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住所:山西省XX市XXXXXXXX区XX开发区XX街XXX号XXXX中心X层X室),且XXX已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纠正,封堵了广告主对申请人的短信发送通道。经审查,申请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范畴,故其提出的投诉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投诉不予受理。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核查,被举报短信的广告主晋中XXXXXXXXX有限公司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亦无证据表明被举报单位XXX存在非法收集、获取、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故该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经电联征得申请人王某某同意,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投诉不予受理及举报不予立案详情发送至邮箱17XXXXXXXXXXXXX.com,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告知其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认为,其已查明事实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王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西安XXXXXXX有限公司侵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名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对象为西安XXXXXXX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内容为:2022年7月14日,申请人王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7XXXXXXXXX收到号码10XXXXXXXXXXXXXX发送的短信息“【XXX】尊敬的尾号XXXX,您有5800元已于12月23日预计调至18800元,即时生效,点击XXX.XX/XXX激活,谨防实效退订N”申请人认为西安XXXXXXX有限公司未经同意向其发送了商业性信息,未经同意收集、获取、使用了其个人信息,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实,西安XXXXXXX有限公司持有《跨地区号码备案通知》(陕网备[2022]XXX号)、《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编号:号[2022]XXXXX-XXX)、《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XX-XXXXXXXX),具有信息服务业务(全国)的资格,10XXXXXXXXXXXXXX确系该公司电信网码号资源。西安XXXXXXX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关于17XXXXXXXXX王某某下发短信情况说明》、《短信发送声明》及相应资料,证明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短信的广告主为晋中XXXXXX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住所:山西省XX市XXXXXXXX区XX开发区XX街XXX号XXXX中心X层X室),且西安XXXXXXX有限公司已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纠正,封堵了广告主晋中XXXXXXXXX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送短信息的通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投诉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关于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情形,且其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经电话联系征得申请人同意,于2023年3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及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发送至邮箱17XXXXXXXXXXXXX.com,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遂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及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第三十七条规定,“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短信息服务,是指利用电信网向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有限长度的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信息的电信业务。……(五)商业性短信息,是指用于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
本案中,申请人使用的手机号17XXXXXXXXX收到号码10XXXXXXXXXXXXXX发送的短信息,内容为“【XXX】尊敬的尾号XXXX,您有5800元已于12月23日预计调至18800元,即时生效,点击XXX.XX/XXX激活,谨防实效退订N”,该行为属于利用电信网向移动电话提供有限长度的文字等信息的短信息服务。且案涉举报短信息内容包含介绍、推销商品相关文字,应属于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商业性短信息。依据前述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应由通信管理部门监管,被申请人不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是否适当问题。
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中心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引申请人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举报。但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案涉投诉举报材料,审查后认为其投诉事项属于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情形;其举报事项超出被申请人属地管辖范围,遂于2023年3月17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及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属适用依据错误,告知内容不当,但其作出该处理决定结论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告知内容不当,但其处理决定的结论正确,故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26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