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22号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北路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上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为1610104002023XXXXXXXXXXXXX于2023年2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继续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花费10.71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抽水器”一份,订单编号:169902339911145XXXX,商家通过顺丰速运:99XXXXXXXXXXXXX发出,本人于2022年10月14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2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3年2月6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答复称,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在网上开设的XX旗舰店,该店铺不属于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此店铺已于2022年10月8日从本公司名下转出。请联系归属公司进行处理。现归属公司为:XXXXX商行。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查询,商家注册地址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商家使用的营业执照也是由被申请人审核核发,被申请人对商家具有管辖权。其次,该商家在平台店铺“XX旗舰店”公示的营业执照为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举报的信息核对一致,申请人并未说该店铺属于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的答复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举张的问题进行仔细阅读并调查核实,存在失职行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1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花费10.71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抽水器”一份,订单编号:1699023399111XXXX。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有问题:一是该商品包装简单是三无产品;二是该产品有毛刺和明显划痕;三是商家无法提供该产品的检测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为此,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
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XX旗舰店”的经销商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核查及询问调查,发现:
1.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小区X栋X室,经核实,该公司未在注册登记地营业。
2.经查询,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转让给XXXXX商贸行,销售行为未在我辖区,以上情况已于2023年2月6日告知举报人。
3.2023年2月6日明确告知了举报人举报途径。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2号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举报人举报的销售行为从时间看未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的回复时间符合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举报途径。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遵守职责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认真核查,并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理有据,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送的申请人的实名举报单(举报单编号:1610104002023XXXXXXXXXXXXX),被举报人为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举报内容为:2022年10月11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支付10.71元购买“抽水器”一份,收货后认为该商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合格证、无卫生安全执行标准、无生产许可证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于2023年2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调查。
2023年2月3日,被申请人指派行政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注册经营住所地XX小区XX单元X户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经向物业办询问核实,XX小区物业办作出《情况说明》,载明被举报人未在该户经营。后经联系被举报人负责人,其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已于2022年10月8日将“XX旗舰店”转让至XXXXX商贸行,转让协议已由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保全证明;保全证明书编号:65f13668294e46e7bdeXXXXXXXXXXXXX。经查询《天猫商城和公司转让》文件、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数据取证保全报告,上述转让情况属实。
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依据以上查明事实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周某某的举报事项进行告知:“经核查,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在网上开设的XX旗舰店,该店铺不属于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此店铺已于2022年10月8日从本公司名下转出。请联系归属公司进行处理。现归属公司为XXXXX商行。转让公文: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保全证书编号:65f13668294e46e7bdeXXXXXXXXXXXXX,此法律文书为公开文件可自行查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22年10月11日,涉案平台商铺于2022年10月8日转让给XXXXX商贸行,涉案平台商铺的经营者已发生改变,其实际经营地并未在区市场监管局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并无处理职责。
(二)关于涉案举报办理的程序合法性。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送的案涉举报案件,于2023年2月3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住所地进行核实。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2月6日经过不立案审批后决定不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关于涉案举报办理的事实认定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销售行为发生时,涉案平台商铺已转让给XXXXX商贸行,该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并未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另,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中称“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在网上开设的XX旗舰店,该店铺不属于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经审查,XX旗舰店原开设人为“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内容“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应系工作人员笔误,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于2023年2月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22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