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24号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北路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的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161010400202301264710XXXX”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1610104002023012647107867”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支付4.2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冰格”一份。订单编号:1757121278510XXXXXX,商家通过极兔速递:JT3019480XXXXXX发出,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1月26 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实名举报。2023年1月20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时,已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证实商家销售的属于典型三无产品。被申请人称:经核查,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在网上开设的XX旗舰店于2022年10月7日,该店铺不属于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所有,该店铺已从本公司名下转出,请联系归属公司进行处理。一、申请人购买商品的商家使用的营业执照(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销售给申请人的,商家使用的营业执照是在被申请人的管辖区,被申请人没有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二、2023年3月17日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查询(提供的截图可以证实),目前商家没有办理注销手续也没有进行法人变更,商家使用的营业执照是由被申请人审核核发对商家具有执法权。被申请人却建议申请人请联系归属转出的公司进行处理,即使商家店铺转出使用的营业执照仍然没有变更,故商家(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称转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推卸责任典型的不作为。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3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花费4.2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冰格”一份,订单编号:175721278510XXXXXX。到货后发现该商品一属于三无产品;二宣传商品是食品接触用材料制品,但标签却标的材质是PP的,存在虚假宣传。为此,申请人于2023年1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
2023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XX旗舰店”的经销商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核查及询问调查,发现:1、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XXXXXX区X单元X室,现场发现悬挂有营业执照。2、经查询核实,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名下的“XX旗舰店”已于2022年10月7日转让给XXXXXXX商贸行,双方签有转让协议,“鉴于淘宝规则现无法变更网上主体信息资料”,所以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名称尚未变更,但双方已经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数据取证保全报告。以上情况已于2023年1月30日告知举报人。3、2023年1月30日明确告知了举报人举报途径。
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2号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举报人举报的销售行为从时间看未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的回复时间符合规定。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举报途径。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遵守职责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认真核查,并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理有据,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送的申请人的实名举报单(举报单编号:161010400202301264710XXXX),被举报人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举报内容为:2022年12月3日,周某某在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支付4.29元购买“冰格”一份,发货电话:18XXXXXXXXX。收货后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合格证、无卫生安全执行标准、无生产许可证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于2023年1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调查。
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注册经营住所地XX小区XX单元X户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办理有营业执照,经查询核实,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其名下的“XX旗舰店”已于2022年10月7日转让给XXXXX商贸行,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且已由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保全证明,保全证明书编号:5197b3f6d89744bdb6076d5XXXXXXXXX。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笔录,由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经被申请人核查《天猫商城和公司转让》文件、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数据取证保全报告,上述转让情况属实。
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以上查明事实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告知,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在网上开设的XX旗舰店于2022年10月7日该店铺不属于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所有,该店铺已经从本公司名下转出,请联系归属公司进行处理。归属公司为:XXXXX商贸行。转让公文: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保全证明书编号:5197b3f6d89744bdb6076d5XXXXXXXXX,此法律文书为公开文件可自行查询。通过电话88611550已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表示知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22年12月3日,涉案平台商铺已于2022年10月7日转让给XXXXX商贸行,涉案平台商铺的经营者已发生改变,其实际经营地并未在被申请人管辖辖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并无处理职责。
(二)关于涉案举报办理的程序合法性。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6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送的案涉举报案件,于2023年1月30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住所地进行核实,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1月30日经过不立案审批后决定不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关于涉案举报办理的事实认定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销售行为发生时,涉案平台商铺已转让给XXXXX商贸行,该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并未在被申请人管辖辖区,故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24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