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25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25号

申请 人:李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就其投诉举报西安XXXXX有限公司销售没有有机认证、有机码等有机标识的有机茶叶事项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1040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西安XXXXX有限公司其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送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向被申请人反应该情况,被申请人签收后回复告知简介:没有发现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在寄给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中,提供了商品快照(虚假宣传凭证)、电子合同凭证(交易合同凭证)、产品照片(与第三人宣传不符的产品照片)、被投诉主体信息(第三人主体信息)在商品快照里,明显看出其反映的事实情况。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因第三人(西安XXXXX有限公司)因欺诈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使得申请人金钱非正常支出。申请人在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西安XXXXX有限公司在其拼多多网店销售没有有机认证、有机码等认证标识的有机茶叶事项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1040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现就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事实与理由答复如下: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李某提交的1封投诉举报信,其反映“西安XXXXX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店铺内宣传产品为有机食品,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没有有机认证、有机码、追溯码等有机认证标识”。2023年3月9日,我局通过发短信及书面方式向投诉人发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调解通知书》。2023年3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地址(名称:西安XXXXX有限公司,地址:莲湖区XX路XXXX城X排XX号)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见涉案产品实物。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1盒涉案产品实物,有机认证证书和XXXXXXXX有限公司向西安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授权书复印件。执法人员经查看,发现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实物与申请人购买的相一致,标示有有机认证标识,再登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有上述有机认证证书。2023年3月10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我局通过发短信及书面方式向投诉人发送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3月13日,我局通过发短信及书面方式向投诉人发送《不予立案告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程序并无不当。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贵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2月25日,申请人花费10.9元在西安XXXXX有限公司(拼多多网店:XXX茶)购买“XX有机茶试品装X茶X茶X茶X茶XX茶袋泡品鉴试泡商用”10盒。2023年3月2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4630809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西安XXXXX有限公司售卖的XX有机茶未发现有机认证、有机码、追溯码等有机认证标识。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和市场监管〔2023〕第0101012号《投诉调解通知书》,并于当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见涉案产品实物,后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委托他人向区市场监管局提供了1盒涉案产品实物、有机认证证书及XXXXXXXX有限公司向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销售授权书复印件等资料。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10401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1040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并组织法律顾问讨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履职的合法性。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请求内容,其中包含投诉和举报两部分,故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涉案投诉办理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2023年3月2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签收,2023年3月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市场监管〔2023〕第0101012号《投诉调解通知书》,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决定调解终止,并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10401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以及向申请人进行告知的相关佐证资料,应属程序违法。

2.关于涉案举报办理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上述规定第十九条明确,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及申请人提供的佐证材料,仅可识别出涉案产品包装上加施了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但未标注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以“该举报线索经核查不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本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25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