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40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40号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北路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丁某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610104002023021426147560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2月4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支付10.77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XXX肉丸子”一份,订单编号:3182510558620XXXXXX,商家通过韵达快递433045141XXXXXX发出,于2023年2月7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2月 14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3月2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商家所销售的不锈钢肉丸子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合格证、耐热温度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未限期整改,也未要求变更信息。被申请人回复称因商家无法联系被列入异常名录,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4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店铺“檀燮旗舰店”花费10.77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XXX肉丸子”一份,订单编号:3182510558620XXXXXX。到货后发现该商品属于三无产品,有毛刺和异味,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报告。为此,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XX旗舰店”的经销商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发现:1、被举报人“XX旗舰店”系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店铺,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XX城XXX区X单元X室。经核实,该公司未在注册登记地经营。2、经查询,被举报人于2022年10月7日转让给XXXXX商贸行,销售行为未在被申请人辖区,以上情况已于2023年3月2日告知举报人。3、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已将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管理名录。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2号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举报人举报的销售行为从时间看未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的回复时间符合规定 3、被申请人依据职权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管理名录。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遵守职责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认真核查,并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理有据,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送的申请人的实名举报单(举报单编号:1610104002023021426147560),举报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在其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销售的“XXX肉丸夹”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合格证、耐热温度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且产品有异臭、毛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4806.9-2016之4.2感官要求,请求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2023年2月15日,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XXX区X单元X室)所在小区物业单位(西安X物业XXX区物业办)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未在注册登记地经营。经查询核实,被举报人已于2022年10月7日将“XX旗舰店”转让给XXXXX商贸行。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已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已于2023年03月02日11时42分通过电话029-88611550告知投诉人该情况,投诉人表示知晓。申请人不服,遂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23年2月4日,案涉平台商铺已于2022年10月7日转让给XXXXX商贸行,案涉平台商铺的经营者已发生改变,其实际经营地并未在被申请人管辖辖区,故,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该举报的处理权限。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查询,涉案平台商铺已于2022年10月7日转让给XXXXX商贸行,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另,申请人事实上已通过本次行政复议知晓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其举报的法定职责,该举报应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40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