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41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41 号

申 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北路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周某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610104002023021169218311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7月16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圆旗舰店”,支付11.71元购买“竹篦子”一份。订单编号:1618100220535XXXXXX,商家通过圆通速递:YT6629059XXXXXX发出,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2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实名举报。2023年3月1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已经结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商家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但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称2022年7月16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圆旗舰店’花费11.71元购买“竹篦子”一份,订单编号:1618100220535XXXXXX。到货后发现该商品一属于三无产品;二该产品有霉斑、有明显刺鼻气味、有毛刺,三无质检报告。为此,申请人于2023年2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XX圆旗舰店”的经销商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核查,发现:1、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XX城XXX区X单元X室房门紧闭,无人应答,经咨询小区物业公司,回复该户为业主自住,无人在此地址经营公司,拨打该公司电话也一直无人接听。2、根据公司“天猫商城和公司转让”的备案资料显示,该公司已于2022年10月8日转让给杭州市XXXXX商贸行,鉴于淘宝规则现无法变更网上主体信息资料,所以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名称尚未变更,但浙江省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为其出具了数据取证保全报告。3、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将该公司列入异常名录。4、2023年4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规定。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举报人举报的销售行为从时间看未发生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的回复时间符合规定。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遵守职责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认真核查,并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理有据,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2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送的申请人的实名举报单(举报单编号:1610104002023021169218311),举报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在其天猫平台店铺“XXX旗舰店”,销售无标签标识、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的“竹篦子”,属于典型“三无”产品,且产品有霉斑,有明显刺鼻气味,有毛刺,商家也无法提供质检报告,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督局依法对商家调查。

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指派两名办案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进行现场核查,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登记地经营。后经被申请人查询核实,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名下的“XXX旗舰店”已于2022年10月8日转让给XXXXX商贸行。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管理名录。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已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已于2023年3月1日12时29分通过电话029-88611550告知投诉人该情况,投诉人表示知晓。申请人不服,遂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另,申请人提供的案涉订单(订单号为1618100220535XXXXXX),购买记录显示的交易状态为“物流派件中”,提供的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的天猫平台网店经营者住所地位于“福建省XX市XX县”,案涉商品快递单显示的寄出地址是浙江省XX市XX市,并非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XXX幢X单元X。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具备处理权限。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提供的案涉订单(订单号为1618100220535XXXXXX)商品,购买记录显示的交易状态为“物流派件中”,无法确定申请人是否实际检视过该商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通过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被举报人,也无法现场核查案涉订单商品实际情况。同时,申请人提供的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的天猫平台网店经营者住所地位于“福建省XX市XX县”,案涉商品快递单显示的寄出地址是浙江省XX市XX市,并非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住所,相关佐证材料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销售该案涉商品。另,案涉商品的寄出地址是浙江省XX市XX市,该地址应视为销售案涉商品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故,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该举报的处理权限。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查询,案涉商品的寄出地址是浙江省XX市XX市,该地址应视为销售案涉商品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

另,申请人事实上已通过本次行政复议知晓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其举报的法定职责,该举报应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41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