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49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49号

申 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北路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周某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举报平台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610104002023040438302915在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 年 2 月 12 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支付8.72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不锈钢压蒜器”一份,订单编号:1817465088552XXXXXX,商家通过邮政快递发货,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签收。收货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遂于2023年4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商家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称2023 年 2 月 12 日在天猫平台商铺“XX旗舰店”花费8.72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不锈钢压蒜器”一份,订单编号:1817465088552XXXXXX。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有问题:一是该商品包装简单是三无产品;二是该产品有毛刺和明显刺鼻气味;三是商家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报品》之4.2感官要求。为此,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核查及询问调查,发现:1、被举报人“XX旗舰店”系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店铺,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在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小区北X幢X室。经核实,该公司未在注册登记地经营;2、经查询,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于 2022 年 10 月8 日转让给XXXXX商贸行,销售行为未在我辖区,以上情况已于 2023 年 4 月14 日告知举报人;3、2023 年 3月1日已将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管理名录并将案件线索移交XXXXX商贸行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举报人举报的销售行为从时间看未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4月14日已反馈相关信息,回复时间符合规定3、被申请人依据职权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已将西安市莲湖区源来锦环贸易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管理名录。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遵守职责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认真核查,并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理有据,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送的申请人周桂芹的实名举报单(举报编号:1610104002023040438302915),被举报人为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举报内容为:2023 年 2 月 12 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支付8.72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不锈钢压蒜器”一份,订单编号:1817465088552XXXXXX。收货后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存在以下问题:一、产品无标签文字,无生产许可证号、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该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不锈钢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相关规定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调查。

2023年4月13日,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发现:被举报人未在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经营,并于2023 年 3月1日被列入经营异常管理名录。同日,XX小区物业办作出《情况说明》,载明被举报人未在该户经营。经查询核实,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名下的“XX旗舰店”已于 2022 年 10 月8 日转让给XXXXX商贸行,转让协议已由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保全证明。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已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经执法人员多次检查被投诉公司经营场地不存在,已于2023年04月14日10时35分通过电话029-83100035告知投诉人该情况,投诉人表示知晓。申请人不服,遂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另,申请人提供的案涉订单(订单号为1817465088552XXXXXX),购买记录显示的交易状态为“卖家已发货”;案涉商品快递单显示的寄出地址是浙江省XX市XX市,并非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XX城XX北X幢X室。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移交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具备处理权限。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23年2月12日,案涉平台商铺于2022年10月8日转让给XXXXX商贸行,案涉平台商铺的经营者已发生改变,其实际经营地并未在区市场监管局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该举报的处理权限。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知悉案涉平台商铺于2022年10月8日转让给XXXXX商贸行,对该平台商铺不具备法定处理权限,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14日全国12315平台反馈的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查,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已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经执法人员多次检查被投诉公司经营场地不存在,已于2023年04月14日10时35分通过电话029-83100035告知投诉人该情况,投诉人表示知晓。未告知申请人其不具备处理权限,应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另,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移交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且,申请人事实上已通过本次行政复议知晓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其举报的法定职责,该举报应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不具有法定处理权限,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49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