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60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60号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北路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周某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举报平台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610104002023051936924097”在2023年5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支付4.29元购买“冰格”一份。订单编号:1757121278510XXXXXX,商家通过极兔速递:JT3019480XXXXXX发出,于2022年12月7日签收。收货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遂于2023年5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实名举报。2023年5月31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商家才变更核准迁入被申请人管辖区一个月,被申请人就回复商家违法取得联系被列异,被申请人并未对商家的真实信息进行查询了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属于典型失职渎职不作为。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称2022年12月3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花费4.2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冰格”一份,订单编号:1757121278510XXXXXX。到货后发现该商品一属于三无产品;二是该销售产品与宣传广告材质不同,三是无检测报告,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为此,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

具体处理过程及情况:1.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平台举报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旗下天猫店铺“XX旗舰店”涉嫌网络销售“三无产品”(冰格),要求依法调查并依要求回复;2.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所在地,XX路XXXXXXX座X室现场检查,查无此户,期间通过多种方式联系该公司均无果;3.2023年5月29日,联系该公司所在物业西安XXXXXX运营发展有限公司XXXX服务中心,证明XXXXXXX座X无此公司;4.2023年5月30日,依法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日审批不予立案;5.2023年5月31日,鉴于该公司实体无法联系(不存在)且旗下天猫店铺“XX旗舰店”为网络店铺,因管辖困难,将举报线索送至天猫总部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6.2023年5月31日,向申请人发信函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莲市监告[2023]第0204号)并附“情况告知”,同时说明:由此举报涉及相应消费投诉亦无法受理。期间已通过12315平台告知。

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举报人举报的销售行为未发生在注册登记地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已反馈相关信息,回复时间符合规定。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尽到审查监督职责没有依据依责。行政审批局为企业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赋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对商家提供相关信息、材料、资证等真实性进行审核,被申请人依职责作为管辖机关,只对无法联系商家实体核实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4、申请人周桂芹明知被投诉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为了个人私利反复投诉、复议,浪费行政资源,以取不义之利。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遵守职责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认真核查,并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理有据,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送的申请人的实名举报单(举报单编号:1610104002023051936924097),被举报人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2年12月3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支付4.29元购买“冰格”一份,产品无卫生执行标准、无生产许可证号,无合格印章、无耐受温度、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产品材质与宣传不同,属典型虚假宣传;商家无法提供相关规定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督局依法对商家调查。

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发现: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名下“XX旗舰店”已于2022年10月7日转让给XXXXX商贸行,转让协议已由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保全证明。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XXXXX座X室)经营,2023年5月29日,西安XXXXXX运营发展有限公司XXXX服务中心书面证明XX路XXXXX座X室无被举报人。2023 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管理名录。同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移交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1.经查,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通过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经过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查无此户,并且通过上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所在地的物业公司确认,上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地址无此企业,并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上述企业违反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我局已将上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因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旗下天猫店铺“XX旗舰店”为网络店铺,现我局管辖困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回复情况已向举报人书面发函,相关证据及材料已固定。同日,被申请人以挂号信形式向周某某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莲市监告(2023)第0204号)及《情况告知》。

申请人不服,遂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另查明:申请人曾因对案涉平台商铺类案申请行政复议,其已于2023年5月20日签收区政府作出的莲行复决字〔202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知悉区市场监管局不具有处理权限事宜,举报人应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22年12月3日,案涉平台商铺已于2022年10月7日转让给XXXXX商贸行,案涉平台商铺的经营者已发生改变,其实际经营地并未在区市场监管局管辖辖区,被申请人已将该案件线索移交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告知申请人。另,申请人曾因类案举报案涉平台商铺,在本行政复议申请前,实际已通过区政府作出的莲行复决字〔202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知晓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之案涉平台商铺不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该举报应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故,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该举报的处理权限,并已履行告知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5月19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送的案涉举报案件,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5月30日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于2023年5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周某某进行不予立案告知。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不具有法定处理权限,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60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