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51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51号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北路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周某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举报平台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610104002023041188761413”在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花费14.70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电热垫”一份,订单编号:1819205760384XXXXXX,商家通过圆通速递:YT7047830XXXXXX发出,于2023年2月17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4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商家销售的电器产品存在重大火灾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称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举报,被举报商家于2023年4月13日住所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XX城XX北区X单元X,才核准变更至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XXXXX座X室,登记机关仍是被申请人。商家变更时被申请人需要对商家提供的法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被申请人于 2023年4月 14 日告知申请人无法联系到被举报商户,已将其列入异常名录。但前一天才登记住所变更办理完成,第二天就无法取得联系了,被申请人属于典型虚假回复谎称不作为。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年2 月 14 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花费14.70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电热垫”一份,订单编号:1819205760384XXXXXX。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有问题:1、该产品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证号、无合格证、无厂名厂址属于三无产品;2、该产品无3c认证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为此,申请人于 2023 年 4月11日通过全国 12315平台进行举报。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XX旗舰店”的经销商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核查及询问调查,发现:1、被举报人“XX旗舰店”系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店铺,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XX城XX北区X单元X室。经核实,该公司未在注册登记地经营。2、经查询,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7日转让给XXXXX商贸行,销售行为未在我辖区,以上情况已于2023年4月14日告知举报人。3、2023年3月1日已将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管理名录并将案件线索移交XXXXX商贸行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举报人举报的销售行为从时间看未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4月14日已反馈相关信息,回复时间符合规定。3、被申请人依据职权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已将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管理名录。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遵守职责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认真核查,并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理有据,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送的申请人的实名举报单(举报单编号:1610104002023041188761413),被举报人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2月14日在天猫店铺“XX旗舰店”,支付14.70元购买“电热垫”一份,产品无生产许可证号、无3C认证真伪标识、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无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无法对产品进行安全性评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属于典型“三无”产品,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调查。

2023年4月13日,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发现: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未在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经营,已于2023 年 3月1日被列入经营异常管理名录。同日,XX小区物业办作出《情况说明》,载明被举报人未在该户经营。经查询核实,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名下“XX旗舰店”已于2022年10月7日转让给XXXXX商贸行,转让协议已由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保全证明。被申请人当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已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经执法人员多次检查被投诉公司经营场所不存在,已于2023年04月14日10时35分通过电话029-83100035告知投诉人该情况,投诉人表示知晓。申请人不服,遂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另,2023年4月13日,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住所变更为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XXXXX座X室,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移交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另查明:申请人曾因对案涉平台商铺类案申请行政复议,已于2023年5月20日签收之本机关莲行复决字〔202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知悉区市场监管局不具有处理权限事宜。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是否具有处理权限。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23年2月14日,案涉平台商铺已于2022年10月7日转让给XXXXX商贸行,案涉平台商铺的经营者已发生改变,其实际经营地并未在被申请人管辖辖区,故,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具备处理权限。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其不具备法定处理权限,应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但,申请人实际在本行政复议申请前,已通过本机关莲行复决字〔202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知晓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之案涉平台商铺不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该举报应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不产生影响。

另,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完成住所变更工商登记次日,仍以“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为由不予立案,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不具有法定处理权限,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51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