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39号
申请 人:孙某某
申请 人:秦某某
申 请人:孔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
住 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开远半岛广场5号楼28楼。
申请人孙某某、秦某某、孔某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服,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决定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为查清XXXX村在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清产核资的全套资料,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今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要求公开的《西安市莲湖区XXX村2004年至2022 年全套资产核资上报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要求公开的《西安市莲湖区XXX村2004年至2022年全套资产核资上报资料》属于其集体组织的财务信息,而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企业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也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且被申请人从未收到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报过上述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二是被申请人非《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审查意见表》、《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审查明细表》的制作及持有人。西安市莲湖区XXX村为集体经济组织,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是对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清算、核对,是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行使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其行为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和管理行为,被申请人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其资产核资结果无需被申请人审查,更无需报被申请人备案。申请人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文件由被申请人审核并填写,故被申请人非上述文件的制作及持有人。三是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口头告知申请人,并多次协调其村集体组织处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经审查后口头告知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XXX村2004年至2022年全套资产核资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被申请人也非《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审查意见表》、《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审查明细表》的制作及持有人,建议其向集体组织申请公开。为此,被申请人多次组织集体组织及申请人协调处理。截止2023年4月25日,集体组织已向申请人公示部分财务资料。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公开的《西安市莲湖区XXX村2004年至2022年全套资产核资上报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申请人也非《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审查意见表》、《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审查明细表》的制作及持有人,被申请人已口头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请求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西安市莲湖区XXX村2004年至2022年全套清产核资上报资料及莲湖区桃园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为:2004年至2022年全套清产核资上报资料及莲湖区桃园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并填写的《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审查意见表》《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审查明细表》,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为加盖公开单位公章,注明公开日期,以邮寄的方式回复。邮递记录显示被申请人收发室于2023年2月23日签收该申请资料。被申请人称其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口头回复,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亦未提供其对申请人作出的书面答复或告知。申请人不服,遂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称被申请人未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该按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分不同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即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西安市莲湖区XXX村2004年至2022 年全套资产核资上报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其也非《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审查意见表》、《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审查明细表》的制作及持有人,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在法定答复期限或延期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经审查,被申请人无有效证据显示其在收到案涉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相应答复,亦无证据显示其告知延期答复,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答复职责。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39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