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58号
申 请 人:苏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北路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苏某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投诉举报“西安市莲湖区XXXX用品店销售XX核桃油”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 年12月22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函》,挂号信单号为(XA34173119245),被申请人于12月27日签收。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已超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最长办理期限,且未告知申请人办理案件的结果,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 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其反映 2022年12 月13日在西安市莲湖区XXXX用品店在抖音开设的网店购买了“XX核桃油”,后发现被举报人在商品详情页面标注的适用年龄中包含了3岁以下,但该产品不是婴幼儿配方食品,也不是特殊膳食,商家涉嫌违法宣传。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责令被投诉人依法赔付消费者,依法奖励举报人。
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说明,于2022年12月30日14点11分,用办公手机(15399487185)拨打申请人手机(178XXXXXXXX),通过电话(已录音)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现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同时告知其被申请人随后将以短信的形式发送告知书,申请人表示知晓并同意。2022年12月30日14点15分,被申请人通过办公手机(15399487185)以短信形式向申请人手机(178XXXXXXXX)成功发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等告知书。
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西安市莲湖区XXXX用品店”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在其抖音平台同名网店上销售商品 “XX核桃油”时,在平台商品属性适用年龄栏选项中,选择“6—12个月、1一3周岁、3一6周岁、6周岁以上”。抖音平台网店商品属性适用年龄栏为该商品属性必选项,适用年龄栏共有5个选项,分别为 “3一6周岁”、“6—12个月”、“1一3周岁”、“6个月以下”、“6周岁以上”,当事人上架案涉商品时,必须在上述5个选项中作出选择后方能上架该商品。当事人为表达所售案涉商品无特定使用人群,但考虑到6个月以下的婴儿食用母乳或奶粉,无需辅食,故当事人在上架该商品时在适用年龄栏选择 “6一12 个月、1一3周岁、3一6周岁、6周岁以上”4 个选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存在强调适用特定人群,不存在用普通食品冒充婴幼儿配方食品,不构成违法宣传的事实,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同时,被投诉人出具书面的拒绝调解说明,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终止调解。
2023年1月9日10点36分,被申请人用办公手机(15399487185)拨打申请人手机(178XXXXXXXX),通过电话(已录音)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举报不予立案的原因及结果。同时告知随后将以短信的形式发送告知书,申请人表示知晓并同意。2023年1月9日16点,被申请人通过办公手机(15399487185)以短信形式向申请人手机(178XXXXXXXX)成功发送了 《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告知书。
被申请人认为,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12月19日,申请人苏某某向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内容为:其因生活需要,于2022年12月13日在被投诉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用品店在抖音平台开设的网店购买“XX核桃油”1份,单价为29.7元,订单号为5011384631685XXXXXX。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因为其购买的涉案产品详情页面标注的适用年龄中包含了3岁以下的婴幼儿,但该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不是国家规定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也不是特殊膳食,与被投诉举报人的宣传不符。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书面告知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必然费用。
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
2022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2]第071101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调解通知书》,指派执法人员用办公手机拨打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预留的手机号,通过手机通话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并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随后将以短信的形式向申请人发送有关文书。同时,被申请人对上述与申请人之间的通话内容进行了电话录音。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办公手机以短信的形式,向申请人预留的手机号发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显示发送成功。
2023年1月8日,被投诉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用品店的经营者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对于申请人苏某某的投诉事项,其拒绝调解。据此,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2]第071101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不构成违法宣传,经审批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制作了市场监管[2022]第0711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通过手机通话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随后将以短信的形式向申请人发送有关文书。同时,被申请人对上述与申请人之间的通话内容进行了电话录音。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办公手机以短信形式向申请人预留的手机号发送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显示发送成功。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以及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就投诉、举报事项分别作出了处理。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涉案投诉办理的合法性。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2022年12月3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的决定,并以短信的形式向申请人发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调解通知书》。2023年1月8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据此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1月9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以短信的形式向申请人发送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可见,被申请人先后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受理投诉、通知调解和终止调解的决定,申请人实际已知晓上述告知内容。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被申请人办理投诉事项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三)关于涉案举报办理的合法性。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收到《投诉举报函》,通过调查认为被举报人不构成违法宣传的事实,2023年1月9日经审批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制作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又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原因及结果,并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发送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先后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原因及结果,申请人实际已知晓上述告知内容,被申请人办理举报事项的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四)关于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投诉举报事项应履行告知义务,但是对于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后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并不违反规定。加之,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对于投诉举报中告知类的执法文书,均规定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故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合法有据,已经达到了让投诉举报人知晓的目的。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认为本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成功发送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应当于2023年1月9日就知晓了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其不服该处理结果的应当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即申请人至迟应当于2023年3月11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实际于2023年6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本机关通知于2023年6月15日补正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由此可见,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确已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均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终结,并先后就办理情况向申请人予以告知,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因申请人已经知晓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故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的复议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依法不予支持。加之,申请人本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确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58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