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61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61号

申请 人:晏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晏某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投诉“西安市莲湖区XX面馆”作出的告知内容不服,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结案反馈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4.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申请人此次是因为购买了相关产品发生消费纠纷的投诉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上述办法进行采用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回复告知调查不予立案和调查属于举报处理程序,被申请人未分清投诉和举报的区别此回复明显不当,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未能在公司注册地找到被投诉举报人,不属于《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从申请人提供的交易凭证可以看出,直至2023被投诉举报人仍在正常经营,故被申请人对案件并未尽到全面、审慎的核查职责。

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拒绝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据,及履行说明义务。被申请人未说明拒绝的原因,也未列明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据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回复》中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期限,程序违法。

案件程序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全面核查线索,而非不予审查线索。其次,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复函来看,被申请人并未阐明申请人所举报的事实,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援引的法律依据来看,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能证实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客观存在成为被申请人决定立案的依据,而不能成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第三,是举报奖励的问题。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线索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予以撤销。最后,是被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投诉人晏某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投诉举报《西安市莲湖区XX面馆》做出的告知内容不服,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现就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事实与理由答复如下:

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610104002023022747783449)。内容当事人为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我的诉求是按《食品安全法》给到相应的赔偿。请给予消费者明确告知。请出具书面告知书。方便后续的提及督办,信访,及行政复议。谢谢贵局未提交全部材料以便后续的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辛苦贵局公事公办处理此案件组织双方调解!应目前疫情防控形势严峻!若商家愿意配合贵所组织调解,贵所无需争取得到我的认可,可以直接将我的电话号码和相关信息透露给商家,按照工商暂行办法,商家以电话形式组织调解以方便贵所的工作和节约大家的时间,谢谢”

1、3月1日接到投诉单,3月6日通过平台系统回复诉求人晏某某投诉已受理。

2、经执法人员核实和社区证明由于疫情原因,西安市莲湖区XX面馆一直处于停业状态,3月24日工作人员告知投诉人上述情况,拟将XX面馆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3、4月中旬,莲湖区XX面馆负责人冯某某来西关市场监督管理所,称其已经接手了XX面馆的经营场地,但和XX面馆无债权债务关系。

4、4月18日10时20分联系诉求人晏某某,告知莲湖区XX面馆已不在从事经营活动,现该场所由莲湖区XX面馆冯某某接手经营,和XX面馆无债权债务关系。

5、2023年5月4日西关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依法依照“地址查无”将莲湖区XX面馆列入异常经营名录,5月6日,通过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诉求人晏某某“查无此户,已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附:1、莲湖区XX面馆营业执照;2、情况说明;3、房东证明;4、社区证明。

经审查查明2023年2月2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起投诉(编号“1610104002023022747783449”)。投诉西安市莲湖区XX面馆(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XXX号楼底商X号),投诉内容为:当事人为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我的诉求是按《食品安全法》给到相应的赔偿。请给予消费者明确告知。请出具书面告知书。若商家愿意配合组织调解,无需争取得到我的认可,可以直接将我的电话号码和相关信息透露给商家,按照工商暂行办法,商家以电话形式组织调解。诉求内容为: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因疫情原因案涉商铺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23年3月15日,西安市莲湖区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XX面馆2023年1月14日至3月一直未营业。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查无此户,已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4月中旬,莲湖区XX面馆负责人冯某某来西关市场监督管理所,称其已经接手了XX面馆的经营场地,但和XX面馆无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莲湖区XX面馆经营者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冯某某《情况说明》、房东《证明》、西安市莲湖区XX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作为佐证资料。经审查,莲湖区XX面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地址与案涉店铺营业执照显示地址不一致,《房屋租赁合同》所载内容无法佐证与案涉店铺具有相关性,《情况说明》、房东《证明》、西安市莲湖区XX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获取日期晚于告知作出日期,上述佐证资料故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2023年2月2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被投诉人,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查无此户,已列入异常经营名录”。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佐证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组织调解情况,也未提供对投诉事项延期处理或终止调解并告知的佐证材料。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处理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本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处理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61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