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44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44号

申请 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苏某某以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XXXXXX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XXX红薯鲜粉”事项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72110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5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72110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6日作出《答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可能是想给申请人出填空题,其作出的《答复函》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恐怕连行政复议机关都难以确定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答复函》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被申请人作出不正确的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是否能获得举报奖励。

综上,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一封,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3月28日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产品,名为:“XXX土豆鲜粉”1 份;单价:3 元,执行标准:GB/T23587:品名:红薯鲜粉(宽粉);配料表主要原料:饮用水、红薯淀粉、玉米淀粉、木暮淀粉、食用盐、脱氢乙酸钠。经查询,涉案产品使用饮用水、玉米淀粉、木薯淀粉作为原料、辅料但饮用水、玉米淀粉、木薯淀粉不在执行标准(GB/T23587)原料、原辅料范畴之内。声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4月11日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同时在征得双方同意后,依法组织双方调解,被投诉人于4月 20日出具了《拒绝调解说明》1 份,执法人员随后告知投诉人申请人调解终止。

调解过程中,经审查,“XXX红薯鲜粉200g”由XXXXXX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XXXXXX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效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证》,被委托企业天津环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XXXXXX科技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委托加工协议、进货票据以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经审查,“XXX红薯鲜粉 200g”外包装标示产品类型淀粉制品,配料:饮用水、红薯淀粉、玉米淀粉、木薯淀粉、食用盐、脱氢乙酸钠,产品标准代号 GB/T23587,生产许可编号“SC123120220XXXX”,依据《GB/T23587--2009》粉条执行标准的规定,红薯粉类是以红薯淀粉为主要原料经加工而制成的粉条、粉丝;马铃薯粉类以马铃薯淀粉为主要原料经加工而制成的粉条、粉丝,该产品执行标准并未说明不能使用水或者其他原辅料,因此不存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 4月26日寄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投诉人不予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贵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3月28日,申请人花费6元于超市购买XXX红薯鲜粉和XXX土豆鲜粉各一袋。2023年4月4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收寄,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函(以上收寄时间由复议机关依据邮件号XA27962XXXXXX查询得知)。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到XX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场所莲湖区XXX路XXXXX号楼X单元X室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相关资质和票据,其持有《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证》,查明案涉商品系被投诉举报人委托天津环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的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同时提供了随货清单、委托加工协议书、受委托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商品的检验报告、《GB/T23587--2009》粉条执行标准的规定。2023年4月20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投诉不同意调解告知书》。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4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查明事实表明,申请人所提交的投诉举报函的请求内容,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两部分,故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一)关于涉案投诉办理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邮寄投诉举报函进行投诉,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函,称其2023年4月11日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受理决定,2023年4月20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书面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称其随后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申请人告知该受理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故其存在程序违法。

(二)关于涉案举报办理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处理权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于2023年4月18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公司相关资质和票据齐全,案涉商品检验报告、进货渠道以及供应商资质齐全。依据《GB/T23587--2009》粉条执行标准的规定“5.1原辅料,5.1.1食用马铃薯淀粉应符合GB/T8884规定。5.1.2水应符合GB5749的要求。5.1.3其他原辅料的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应标准及有关规定。”可知粉条的执行标准并不禁止水以及其他原辅料的添加,且案涉商品持有合格的检验报告,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故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44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