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23号
申 请 人:吴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北路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吴某某认为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查处陕西XXXXX服务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不予查处陕西XXXXX服务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所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违法查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要求对陕西XXX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违法宣传、经营行为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查处申请作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陕西XXXXX服务有限公司”核查的情况说明》,称已将XXX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称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受理范围,故对于申请人的违法查处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违法查处申请不予受理违法。根据被申请人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官网的“部门职责”页面所公开的机构职能,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XXX公司在“去哪儿”网络平台上作虚假宣传、交付的租赁汽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行为属于被申请人的监管范围。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的违法查处申请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受理范围,系不作为违法。2、申请人提出的违法查处申请事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X公司在“去哪儿”平台上提供的车辆信息与实际不符,为虚假宣传;XXX公司交付的车辆出现故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验车单上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涉嫌欺诈消费者。根据《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申请人对XXX公司上述违法事项的举报应由被申请人受理并进行相应查处。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7月25日在网络平台“去哪儿”订立了订单号为1850287XXXX的租车服务订单,在线支付了6816元租金,并与订单信息中的租车服务提供方即XXX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申请人取得车辆后,经检查发现该车辆与XXX公司在“去哪儿”平台上的租车、还车验车单中的车牌号码、车龄信息不符。且在申请人实际使用过程中该车辆出现多处故障,车辆部分动力系统无法正常运转。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XXX公司主要存在以下几个违法情形:1、在“去哪儿”平台上提供的车辆信息与实际不符,为虚假宣传;2、交付车辆出现故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3、验车单上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涉嫌欺诈消费者。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核查,发现:1、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XXXXXXXXXX,在现场核查中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住所地实际经营。2、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11点31分、2023年2月14日16点10分两次拨打被举报人在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预留的联系电话,均无法接通。3、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去年年底疫情反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中止案件调查。根据《关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的总体方案》,从2023年1月8日起,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后,被申请人对案件恢复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延长立案时限。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的回复时间符合规定。2、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投诉、举报等途径而来的都只是违法行为线索,以上线索必须经过核查。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材料并不是经营主体违法的证据,违法线索必须经证据转换才能使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立案需同时满足本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在未查明经营主体的情况下,不能将投诉举报提供的违法线索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没有任何经营主体存在违法证据的情况下,列异案件达不到立案标准。综上所述,因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住所地实际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查违法线索,无法查证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标准,不应立案: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遵守职责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认真核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理有据,故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11月7日,申请人吴某某向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称其于2022年7月25日在网络平台“去哪儿”订立了订单号为1850287XXXX的租车服务订单,在线支付押金6816元,并与订单信息中的租车服务提供方即XXX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12:00至8月6日12:00期间租用XXX公司的丰田汉兰达车辆。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下午14点15分取得车辆后,经检查发现该车辆与XXX公司在“去哪儿”平台上的租车、还车验车单中的信息存在根本上的出入,验车单上的车牌号码为陕 UXXXXX, 而申请人实际收到的车辆车牌号为陕AXXXXX。根据XXX公司在“去哪儿” 平台上提交的信息,该车辆为“两年内车龄”,但根据车牌号为陕AXXXXX车辆的行驶证与车辆上的相关信息,该车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实际车龄为6年左右,与XXX公司的宣传严重不符。且在申请人实际使用过程中该车辆出现多处故障,车辆部分动力系统无法正常运转,严重危害了申请人的行车安全。申请人认为XXX公司主要存在以下违法情形:1.在“去哪儿”平台上提供的车辆信息与实际不符,为虚假宣传;2.交付车辆出现故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3.验车单上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涉嫌欺诈消费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都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XXX公司的违法宣传、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并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上述《违法查处申请书》。2022年11月16日11时31分,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拨打被举报人XXX公司在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预留的联系电话“186XXXXXXXX”,无法接通。当日,被申请人因社会疫情严重,暂时无法对XXX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违法线索,无法查证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审批中止案件调查。2023年1月8日,被申请人恢复本案调查。2023年1月18日,因在注册地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XXX公司,加之社会疫情严重,暂时无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违法线索,无法查证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本案的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再次拨打被举报人在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预留的联系电话“186XXXXXXXX”,仍然无法接通。同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登记注册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X号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地址未找到被举报人,且该地址已经招商为电动车经销市场。2023年2月15日,因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地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地址并非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故依法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陕西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核查的情况说明》,答复申请人被举报人登记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通过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按照《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目录。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因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住所地实际经营,无法核查违法线索,无法查证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规定,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其后,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对该《情况说明》以及被申请人电话口头告知不予受理违法查处申请的决定不服,遂申请本次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查处申请书》所涉内容,属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陕西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构成举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违法查处申请书》。2022年11月16日指派执法人员拨打被举报人XXX公司在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预留的联系电话“186XXXXXXXX”进行核查,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审批中止案件调查。2023年1月8日,被申请人恢复本案调查。2023年1月18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本案的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电话核查和现场检查。2023年2月15日,因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地并非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依法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制作《关于“陕西XXXXX服务有限公司”核查的情况说明》,答复申请人:被举报人登记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通过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按照《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目录。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因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住所地实际经营,无法核查违法线索,无法查证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规定,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以上处理行为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无足够证据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申请人同意手机等电子通讯方式送达,应当认定为不予立案告知程序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地址进行现场核查后,发现该地址并非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无法查找到被举报人,通过被举报人预留的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被举报人。该情况应属于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情况,被申请人应当中止案件调查,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案件调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依据。故,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本机关依法确认违法,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23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