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53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53号

申请 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周某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天猫店铺“XXXX旗舰店”销售的问题产品“塑料水杯”事项(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1610104002023041134575024”)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 12315 平台举报编号“1610104002023041134575024”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 年2月11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XX旗舰店”,支付花费13.66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塑料水杯”一份,订单编号:3194836201441XXXXXX,商家通过申通快递:773206125XXXXXX发出,本人于2023年2月16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4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3年4月21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答复称: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将其列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赋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而被举报人因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平台对商家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 号令及总局第 20 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 10 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3年4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进行举报,称其在2023年2月11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XX旗舰店”支付13.66 元购买“塑料水杯”一份,订单编号:3194836201441XXXXXX。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有问题:一是该商品无生产日期和限用日期、合格证上无检测日期、企业公章,无信息对产品进行安全评估;二是该产品有毛刺和明显刺鼻气味,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报品》之 4.2 感官要求;三是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报告,为由,申请人通过全国 12315 平台进行举报。

2023 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XXXX旗舰店”的经销商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核查及调查,发现:

1、被举报人“XXXX旗舰店”系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店铺,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XX城北X室。经核实,该公司未在注册登记地经营。

2、2023 年4月13日已将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管理名录。

被申请人认为: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 42 号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举报人举报的商家未在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经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4月17日已反馈相关信息回复时间符合规定。

3、被申请人依据职权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已将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管理名录。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遵守职责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认真核查,并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理有据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2月11日,申请人于天猫平台店铺“XXXX旗舰店”支付13.66 元购买“塑料水杯”一份,订单编号:3194836201441XXXXXX。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进行举报。同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送的申请人的实名举报单(举报单编号:1610104002023041134575024),举报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塑料水杯”无生产日期和限用日期,产品附带合格证,却无合格检测日期,也无企业公章,无足够的信息对产品进行安全评估,在消费者使用时的健康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等要求检测的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对商家调查。收到该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指派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登记地经营。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管理名录。2023年4月17日,西安XX物业XX小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举报人未在注册登记地经营。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处理权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4月11日收到周某某通过全国12315 平台进行举报后,指派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登记地经营。2023年4月13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管理名录。2023年4月17日,西安XX物业XX小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举报人确未在注册登记地经营。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不予立案告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并实地查证,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登记地经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管理名录,符合《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因被举报人不在登记的地址经营,被申请人多次按照系统登记的企业详细信息联系被举报人,均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亦无法获得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无法核实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故,本案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办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在12315平台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53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