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28号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北路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周某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610104002023021437000619在2023年3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2月17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花费4.5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包饺子神器”一份,订单编号:1772568049817XXXXXX,商家通过极兔速递:JT3020823XXXXXX发出,其本人于2022年12月22日签收。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问题,于2023年2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并附上营业执照、发货电话、店铺详情等相关图片,对商家的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由此可证明商家销售的“包饺子神器”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但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已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属于典型的形式回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称于2022年12月17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花费4.5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包饺子神器”一份,订单编号:1772568049817XXXXXX。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有如下问题:一是该商品包装简单,是“三无”产品;二是该产品有毛刺和明显刺鼻气味;三是商家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报品》之4.2感官要求。为此,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XX旗舰店”的经销商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核查及询问调查,发现:1、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是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小区北X栋X室,在被申请人辖区。2、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旗下“XX旗舰店”2022年12月17日未查到该笔交易。3、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举报平台编号“1610104002023021437000619”的举报单与申请人复议事项不一致。被申请人认为:复议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与事实不符,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2月14日,申请人周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举报编号为:1610104002023021437000619),称其于2022年12月17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X旗舰店”支付9.43元购买的“包饺子神器”(订单号为1772568049817XXXXXX)属于“三无”产品,且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商家也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以平台网站文字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进行回复。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原因为:经查,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已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已于2023年3月2日11时46分通过电话029-88611550告知投诉人该情况,投诉人表示知晓。
另查,申请人在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理由”部分,仅称其于2022年12月17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花费4.5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包饺子神器”一份,订单号为1772568049817XXXXXX,并不涉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为:1610104002023021437000619),其于2022年12月17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X旗舰店”支付9.43元购买“包饺子神器”事宜。
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遂申请本次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涉及的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经营者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本案中,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内容来看,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指向的被举报人是天猫平台店铺“XXX旗舰店”的经营者,并非其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所指向的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的经营者。且,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曾举报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的经营者,而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在申请人未举报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经营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指向的天猫平台店铺“XX旗舰店”经营者不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3月2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的复议请求,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不符,故其复议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28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