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33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33号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北路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周某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2月17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X旗舰店”花费4.8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包饺子神器”一份,订单编号:1772568049825XXXXXX,商家通过极兔速递:JT3020823XXXXXX发出,其本人于2022年12月22日签收。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问题,于2023年2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并附上营业执照、发货电话、店铺详情等相关图片,对商家的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由此可知商家销售的“包饺子神器”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但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已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属于典型的形式回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7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X旗舰店”花费4.9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包饺子神器”一份,订单编号:1772568049825XXXXXX。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有如下问题:一是该产品照片无任何标签文字,无生产许可证号、无执行标准、无产品材质、无厂名厂址,属于“三无”产品;二是该产品有毛刺和明显划痕;三是商家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报品》之4.2感官要求。为此,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XXX旗舰店”的经销商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核查及询问调查,发现:1、被举报人“XXX舰店”系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店铺,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XX北栋X单元X室。经核实,该公司未在注册登记地经营。2、经查询,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转让给XXXXX商贸行,销售行为未在我辖区,以上情况已于2023年3月1日告知举报人。3、2023年2月23日已将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管理名录。

被申请人认为:1、举报人举报的销售行为从时间上看未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2、被申请人的回复时间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3、被申请人依据职权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已将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管理名录。综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有理有据,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2月15日,申请人周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举报编号:1610104002023021576397514),称其于2022年12月17日在被举报人经营的天猫平台店铺“XXX旗舰店”支付4.89元购买的“包饺子神器”(订单号为1772568049825XXXXXX)属于“三无”产品,且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商家也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以平台网站和书面信函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单后,对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进行现场核查及询问调查。经核实,被举报人未在注册登记地经营。经查询,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转让给吉林省XX市XX区XX商贸行。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管理名录。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立案原因为:经查,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已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已于2023年3月1日12时52分通过电话029-88611550告知投诉人该情况,投诉人表示知晓。

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申请本次行政复议。

另,申请人提供的案涉订单(订单号为1772568049825XXXXXX)购买记录显示的交易状态为“卖家已发货”,提供的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的天猫平台网店经营者住所地位于“福建省XX市XX县”,案涉商品快递单显示的寄出地址是浙江省XX市XX市XXX村XXX路X号,并非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XX北幢X单元X。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具备处理权限。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生产、销售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提供的案涉订单(订单号为1772568049825XXXXXX)商品,购买记录显示的交易状态为“卖家已发货”,无法确定申请人是否实际检视过该商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通过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X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被举报人,也无法现场核查案涉订单商品实际情况。同时,申请人提供的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的天猫平台网店经营者住所地位于“福建省XX市XX县”,案涉商品快递单显示的寄出地址是浙江省XX市XX市XXX村XXX路X号,并非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住所,相关佐证材料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销售该案涉商品。另,案涉商品的寄出地址是浙江省XX市XX市XXX村XXX路X号,该地址应视为销售案涉商品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故,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该举报的处理权限。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查询,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X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0月8日转让给吉林省XX市XX区XX商贸行。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另,申请人事实上已通过本次行政复议知晓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其举报的法定职责,该举报应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33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