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19号
申 请 人:邓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北路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邓某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3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西莲市监(2023)第0202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5条第1款“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影响申请人获得食品举报奖励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属于程序不当。2、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未涉及举报奖励事项答复、核实、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的规定,系未正确、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其次,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3条第5项“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未明确载明原因、理由和适用规章具体的款、项,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和举报信》,该《投诉和举报信》仅涉及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如下:1、针对举报线索的核查情况。经过现场检查和初步调查,XX生鲜XXX店实际注册名称为西安市莲湖区XXXXX生鲜店。因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并未附有相关产品照片、小票等材料,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申请人发出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通知其4日内提供实物、小票、照片、视频等线索证据,逾期不提供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截至复议答复之日,申请人并未提供。2023年1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食品,对举报内容存疑。2、不予立案的理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以及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不满足上述第十九条(一)、(二)的规定,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审批后决定对该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情况。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经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申请人发送了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3年2月21日经审批,撤销了西莲市监(2023)0202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重新作出西莲市监(2023)0202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2月22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全面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情况,包括不予立案的具体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进行举报,仅是行使一般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机关是否查处均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在本案中行政机关已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该不予立案决定系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邓某某的《投诉和举报信》,在该《投诉和举报信》中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XX生鲜XXX店销售的鱼酸菜(酱腌菜)标注的配料“泡青菜”不符合标签准则,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给予奖励。同时,申请人在《投诉和举报信》中明确了法律文书送达电子邮件地址是:182XXXXXXX@XX.com。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预留的电子邮件地址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限其4日内补充提供案涉产品的购物小票原件或复印件、被投诉举报实物产品及其他相关材料。截至期满申请人并未补充提供上述材料。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XX生鲜XXX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该店并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经现场调取计算机销售记录系统,也未发现该店近期有被举报产品的销售记录。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对申请人的举报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随信未附任何证据,经通知限期提供被举报产品实物、小票等线索证据后,申请人一直未提供,且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内容,故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预留的电子邮件地址送达。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7号)申请行政复议,莲行复决字〔202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因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写明举报不予立案的具体法律依据和理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经审批后决定撤销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重新作出不予立案告知。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西莲市监(2023)第0202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决定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并于当日按照申请人在《投诉和举报信》中明确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邮件地址向其送达了该告知书。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西莲市监(2023)第0202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本次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西莲市监(2023)第0202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和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XX生鲜XXX店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理,对申请人履行书面答复、奖励的法定职责。所以,该《投诉和举报信》的内容表明,其实质是申请人对XX生鲜XXX店的举报。被申请人2023年1月5日收到《投诉和举报信》,2023年1月12日向申请人预留的电子邮件地址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23年1月13日,到被举报人XX生鲜XXX店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同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2月2日作出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次日按照《投诉和举报信》中明确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邮件地址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告知书,2023年2月21日,因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写明举报不予立案的具体法律依据和理由,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撤销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3年2月22日重新作出西莲市监(2023)第0202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决定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并于当日向预留的电子邮件地址送达。故,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立案告知,未超出法定期限,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检查,被举报人证照齐全,在该店并未发现案涉产品,经现场调取计算机销售记录系统,也未发现该店近期有案涉产品的销售记录。且申请人未提供被举报产品实物、小票等线索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才给予举报人奖励。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经查证不属实,则不应对其进行奖励,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并未产生不利影响,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西莲市监(2023)第0202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西莲市监(2023)第0202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19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