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18号
申 请 人:邓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北路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邓某某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3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1、关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委托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等工作的函》(卫办监督函[2012]56号)规定,卫生部办公厅委托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等工作,具体包括:(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工作,承担食品安全标准拟订与技术管理。(2)、食品安全标准的咨询、答复、研究和交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健康所、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中国营养学会编著《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实施指南》6.4释义"……而对于能量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等成分,要求允许误差≤120%标示值,即任何一次检查,都要求这些成分测定值小于标签标示值120%,则可以判断该成分标示值是合格的……”。据此,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对营养成分脂肪测定值与标签标示值允许误差范围作出有关规定,而非针对营养成分脂肪占脂肪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数允许误差范围作出有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就此认定“案涉食品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显然依据不足,即缺乏相应的合法依据。2、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5条第1款“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影响申请人获得食品举报奖励的权利,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的规定,属于程序不当。3、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首先,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未涉及举报奖励事项答复、核实、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的规定,系未正确、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和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XXXXXXX超市XXX店销售XXX花生营养成分标注错误”。因该《投诉和举报信》仅涉及举报请求,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如下:1、针对举报线索的核查情况。经过现场检查和初步调查,XXXXXXX超市XXX店实际注册名称为陕西XXXXXXX有限公司XXX店。根据GB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表 A.1中“脂肪营养素参考值(NRV) 为≤60 g”和表 A.3 计算公式计算,涉案食品“老崔家鱼皮花生”的脂肪含量占脂肪参考值(NRV) 的15%,即9÷60×100%=15%。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规定,食品的脂肪含量允许误差≤ 120 %标示值。因此涉案食品“XXX鱼皮花生”的营养素参考值为9÷60×120%=18%。涉案食品“XXX鱼皮花生”的营养素参考值的标注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3、不予立案的理由。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 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但是如上所述,申请人举报的线索经核查不存在违法行为,不满足第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4、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情况。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经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申请人发送了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3年2月21日经审批,撤销了西莲市监(2023)02020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重新作出西莲市监(2023)02020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2月22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全面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情况,包括不予立案的具体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进行举报,仅是行使一般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机关是否查处均不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在本案中行政机关已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该不予立案决定系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邓某某的《投诉和举报信》,投诉举报XXXXXXX超市XXX店销售的XXX鱼皮花生营养成分标注不符合国家标签通则,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给予奖励。同时,申请人在《投诉和举报信》中明确了法律文书送达电子邮件地址是:182XXXXXXX@XX.com。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预留的电子邮件地址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限申请人4日内补充提供案涉产品的购物小票原件或复印件、被投诉举报实物产品及其他相关材料。后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案涉产品的照片及购物小票。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XXXXXXX超市XXX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店经营销售的案涉“XXX鱼皮花生”有进货凭证和供货商的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申请人举报的“老崔家鱼皮花生”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有“脂肪9.0克(g).18%”。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GB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条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各营养成分的营养素参考值(NRV)见附录A”。根据附录A中脂肪的营养素参考值≤ 60计算,“老崔家鱼皮花生”中脂肪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的15%(9÷60=15%)。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规定,食品的脂肪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 120 %标示值计算,涉案食品“XXX鱼皮花生”中脂肪营养成分的标示值为18%(15%×120%=18%)。而申请人举报的“XXX鱼皮花生”中脂肪含量的标示值就是18%,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的规定。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对申请人的举报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案涉“XXX鱼皮花生”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预留的电子邮件地址送达。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6号)申请行政复议,莲行复决字〔2023〕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因之前作出的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写明不予立案的具体法律依据和理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经审批后决定撤销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重新作出不予立案告知。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决定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并于当日按照申请人在《投诉和举报信》中明确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邮件地址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本次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和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XXXXXXX超市XXX店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理,并对申请人履行书面答复、奖励的法定职责。故,该《投诉和举报信》内容表明,其实质是申请人对XXXXXXX超市XXX店的举报。被申请人2023年1月5日收到《投诉和举报信》,2023年1月12日向申请人预留的电子邮件地址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23年1月13日,到被举报人XXXXXXX超市XXX店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同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2月2日作出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次日按照《投诉和举报信》中明确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邮件地址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告知书,2023年2月21日,因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写明举报不予立案的具体法律依据和理由,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撤销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3年2月22日重新作出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决定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并于当日向预留的电子邮件地址送达。故,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立案告知,未超出法定期限,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检查,被举报人证照齐全,销售的案涉“XXX鱼皮花生”脂肪含量的标示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且申请人亦未进一步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区市场监管局认为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才给予举报人奖励。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经查证不属实,则不应对其进行奖励,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并未产生不利影响,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西莲市监(2023)第02020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18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