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17号
申 请 人:魏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 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魏某因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XX农场XXX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601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收到申请人(2023)第060101号回复后发现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在这期间,被告故意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把申请人的申请当儿戏来处理行为违法,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包括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以及被投诉举报商品的照片,属于西安市XX路XX农场销售的问题商品,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多附了一张与本案无关的购物小票,就以此来认定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为违法,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被申请人给被申请人的举报履职申请书中反映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收到材料后被申请人依然未履行法定职责,并故意不作为,乱作为,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西安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行政处罚法,西安程序规定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办法,行政监察法,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等规定申请人现依法提出以上请求!
被申请人称: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被诉商家为“XX农场XX店”,不属于我辖区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我局执法人员多次致电魏某和齐某某电话,均无人接听。故我局于 2023年2月9日出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 060101号),并随后通过EMS寄于魏某、齐某某。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本次投诉举报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魏某的投诉举报后,在规定的 7个工作日期限内完成核实,在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通过 EMS 的方式寄于魏某、齐某某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其作为投诉举报承办部门所应尽到的法定义务。故申请人魏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成立,请贵机关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11月22日,魏某花费9.9元在XX农场XX店购买豆记卤品水晶皮冻。2023年2月7日,魏某以邮政挂号信方式向区市场监管局邮寄举报(履职申请)书一份,举报内容为XX农场XXX店存放大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该举报(履职申请)书背面附有载明被投诉举报物品和购物小票的照片一份,照片内载明的购物小票抬头处显示为XX农场XX店,购物小票内容为豆记卤品水晶皮冻。2023年2月8日区市场监管局收到魏某的举报(履职申请)书,于2023年2月9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60101号),2023年2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邮寄的举报(履职申请)书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举报(履职申请)书中载明的被投诉举报主体为XX农场XXX店,但其背面所附载明被举报物品和抬头显示为XX农场XX店的购物小票的照片,与XX农场XXX店不具备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明材料佐证XX农场XXX店存放大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应认定为与其发生权益争议事实的主体为XX农场XX店,结合申请人举报(履职申请)书“事实与理由”所载内容“生活所需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消费,发现被举报人存放大量的不安全食品……”,应认定XX农场XXX店不属于被举报行为发生地。
综上,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本案中,从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履职申请)书的请求内容来看,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区市场监管局对魏某的投诉事项单独处理,符合规定。但举报(履职申请)书背面所附购物小票显示为“XX农场XX店”,证明其与发生权益争议事实的主体为XX农场XX店,被申请人不具有投诉的处理权限,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60101号),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60101号)中另行注明:“根据你提供的购物凭证,显示被诉商家为‘XX农场XX店’,不属于我辖区管辖。建议向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局投诉。”但,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进行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申请人事实上已通过《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60101号)知晓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其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601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2.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17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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