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5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3〕第5号

  申 请 人:刘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 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北路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上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回对本人举报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本人处理结果;2.追究相关人员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责任。

  申请人称:本人于10月27日在拼多多平台“XXXX店”(该店铺营业执照是西安XXXX有限公司)购买了一盒XXXXX蔷薇口红膏,到货后发现,该化妆品外包装标明:粤妆20170XXX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该化妆品备案号是粤G妆网备字2017169XXX,发现该备案编号已经于2022年08月31日,取消备案,产品不得继续上市销售。但是该商家仍然在违法售卖,该行为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发现该问题后,我于12月27日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了“西安XXXX有限公司”违法售卖已被取消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2月29日在12315平台告知我不予立案。在商家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接到群众举报后执法部门却没有第一时间查处,反而不予立案。请求核查其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刘某通过12315陕西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工单编号为1610104002022122796470103的举报单,内容为拼多多平台“XXXX”销售的“XXXXX蔷薇口红膏”无备案信息,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经核查,通过市场监管总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可查询到商品“XXX蔷薇口红膏”(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7169036)。 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陕西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对举报人予以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未发现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程序并无不当。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贵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10月27日,申请人刘某花费16元在“拼多多”平台市购买XXXXX蔷薇口红膏一盒。同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实名举报西安XXXX有限公司(举报单编号:1610104002022122796470103),举报该公司在其拼多多平台“XXXX”销售已于2022年8月31日被取消备案、不得继续上市销售的化妆品。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12345平台分派的该举报单,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经核查,通过市场监督总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到商品“XXXXX蔷薇口红膏”后(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7169XXX),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刘某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未发现违法行为”。申请人刘某不服,遂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在卷作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区市场监管局对刘某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是否合法。

  1.关于涉案举报办理程序的合法性。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送的案涉举报案件,2022年12月29日经核查,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2. 关于涉案举报办理事实认定的合法性。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表明涉案商品“XXXXX蔷薇口红膏”,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7169XXX,无法佐证涉案商品备案存续情况,被申请人以“未发现违法行为”理由,对刘某举报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3.驳回申请人刘某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3〕第5号.doc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