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1〕第38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1〕第38号

申 请 人:魏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对其关于“文景路XXXX超市销售大量的过期食品或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酸菜”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为由,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申请人投诉举报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本次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10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递了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文景路XXXX超市销售大量的过期食品或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酸菜,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证据材料后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为充当奸商的保护伞,使大量的过期食品至今仍在市场上进行流通!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魏某提交的1封投诉举报信,其反映“西安市莲湖区XXXX超市”(地址:莲湖区文景南路)销售大量的过期食品“鑫冬发”酸菜。

1.关于投诉的处理。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行的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接到本案投诉举报信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魏某(及其妻子齐某某)自2017年以来长期在西安市各经营场所购买商品后,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反复多次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大量提出投诉举报,进而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获利,至今夫妇二人提起的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已逾百件、其频繁的投诉举报行为,明显超出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其投诉举报涉及商品的必要、合理限度,其投诉举报的目的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缺乏正当性。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2.关于举报的处理。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西安市莲湖区XXXX超市”进行检查,当事人持有有效期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右侧货架上摆放有两袋“鑫冬发酸菜”(生产日期2021年3月25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500克),生产单位:辽宁省辽阳市XX酱菜加工厂。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存在销售无生产日期、腐烂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被诉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现场出示了“鑫冬发酸菜”的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1年7月19日16:37使用手机(189XXXXXXXX)向投诉举报信载明的电话号码183XXXXXXXX通过发送短信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受理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魏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成立,请贵机关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0日,申请人魏某以文景路XXXX超市销售大量的过期食品或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酸菜为由,向被申请人提交了1封投诉举报信。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

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西安市莲湖区XXXX超市”进行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存在销售无生产日期、腐烂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被诉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现场出示了“鑫冬发酸菜”的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使用手机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信载明的电话号码183XXXXXXXX)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其关于“文景路XXXX超市销售大量的过期食品或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酸菜”的投诉,属于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对于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予以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职权依据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系对莲湖区XXXX超市(地址:莲湖区文景南路)销售大量的过期食品“鑫冬发”酸菜进行投诉举报,该XXXX超市在西安市莲湖区辖内,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前述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合法的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符合前述规定。

1.关于投诉办理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规定了对投诉不予受理的情形;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调解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就莲湖区XXXX超市销售大量的过期食品“鑫冬发”酸菜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从该行为的表现形式看,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为由,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本机关不予认可。

2.关于举报办理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申请人举报反映的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线索。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就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也未告知申请人,该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莲湖区市场监管局办理申请人魏某关于“文景路XXXX超市销售大量的过期食品或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酸菜”的投诉举报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莲湖区市场监管局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对该投诉举报重新依法办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1〕第38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