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1〕第42号
申 请 人:李某某1。
申 请 人:李某某2。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
地 址: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75 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莲湖区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关于李某某1、李某某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不服,于2021年10月18日(收到挂号信时间)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莲湖区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关于李某某1、李某某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无效,决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1年7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XX村被强拆户30个月生活费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壹仟元/人)被截留有关问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复无效的理由如下:一、由被申请人答复的职权依据。依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2007)被申请人作为XX村“城改方案”的制定者、拆迁实施主体,理应关注被拆迁人的实际诉求。依据《西安市莲湖区XX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书》被申请人作为政府主管部门,代行政府职能,负责指导、监管该项目的实施:即使被申请人不是“补充合同书”的签订者,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被侵犯,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理应及时处置。依据《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西安市莲湖区XX村村民委员会清产核资的结果存在数据不实、瞒报、漏报及违法资金、相关集体资产被灭失等现象,被申请人作为监管部门,申请人多次反映十几年来仍未得到解决,是被申请人的责任。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城改项目实施时,XX村村委会只是配合政府部门的拆迁工作。二、被申请人有意逃避责任。依据市城改发[2009]238号,被申请人上报XX村地区城中村改造方案,经12月11日主任办公会研究,原则同意该村按此方案实施改造。《西安市莲湖区XX村地区城中村改造方案》至今不公开。被申请人恶意篡改、违法编造《西安市莲湖区XX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书》,使返还集体商业房面积由3.34万平方米缩减为1万平方米,且众多集体房屋被实施无偿拆除。依据市城改发[2009]238号中的工作措施:该村与开发商签订的合作协议经莲湖区城改办审定后,报市城改办备案。首先批复是决定性文件,其次批准的数据不得改变或转移,再次合作协议不得违法,最后不能侵吞村集体的资产及村民合法利益。被申请人作为XX村城改的拆迁主体,第三人敢截留申请人的生活费长达十几年。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请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1、李某某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中,2021年7月27日,我中心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申请公开“XX村城改项目涉及到潘家村被拆迁人的生活费总额、发放标准、发放方案、发放方式、发放情况、发放主体、委托发放人、争议解决方式等资料。”我中心经依法审查:1、申请人申请公开有关生活费总额的相关信息体现在西安市莲湖区XX村村民委员会与陕西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西安市莲湖区XX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中,该《补充合同书》在我中心备案,且属于我中心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我中心已依法向申请人公开。2、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有关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发放方案、发放方式、发放情况、发放主体、委托发放人、争议解决方式等是由西安市莲湖区XX村村民委员会自行决定处理,该些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也不属于我中心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能获取的信息,我中心已建议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XX村集体经济组织咨询。2021年8月17日,我中心作出《关于李某某1、李某某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EMS快递单号:1128559522974)。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被复议《关于李某某1、李某某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区政府经依法审查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文日期)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XX村被强拆户30个月生活费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壹仟元/人)被截留有关问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XX村城改项目涉及到XX村被拆迁人的生活费总额、发放标准、发放方案、发放方式、发放情况、发放主体、委托发放人、争议解决方式等资料,并要求加盖公开单位公章、注明公开日期、书面回复等。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莲湖区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关于李某某1、李某某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其中包括附件《西安市莲湖区XX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生活费总额信息不存在,经被申请人检索,2009年11月2日西安市莲湖区XX村村民委员会与陕西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市莲湖区XX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中明确了村民过渡期间集体过渡费数额约定情况,被申请人将该合同作为附件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关于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发放方案、发放方式、发放情况、发放主体、委托发放人、争议解决方式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未制作或保存无法提供,建议向西安市莲湖区XX村集体经济组织咨询。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EMS快递单号:1128559522974)送达上述答复材料,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查浪、李诗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1、李某某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是否适当的问题。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据此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所在XX村房屋拆迁安置项目工作,即使其非行政机关,但其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亦具有依照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及义务。
2.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方面的政府信息。《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2007)第三十三条规定:“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拆迁安置。被拆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参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补偿标准,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据此,土地征收、房屋征收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但是公开范围应限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的信息为“潘家村城改项目涉及到潘家村被拆迁人的生活费总额、发放标准、发放方案、发放方式、发放情况、发放主体、委托发放人、争议解决方式等”。结合上述内容,拆迁补偿范围并未包括“生活费”,申请人又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生活费”属于“西安市莲湖区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偿安置内容。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3.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是否适当。如前所述,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生活费总额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经告知。同时,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另行告知了村民过渡期间集体过渡费数额信息,并告知了涉及到发放标准、发放方案、发放方式、发放情况、发放主体、委托发放人、争议解决方式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建议向西安市莲湖区XX村集体经济组织咨询。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2007)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作为改造主体实施改造的,可以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结合本村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过渡补助费标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过渡补助费标准应当公示,并经原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制定,属于村民自治行为,由村委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1、李某某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适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1、李某某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文日期)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XX村被强拆户30个月生活费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壹仟元/人)被截留有关问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莲湖区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关于李某某1、李某某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其中包括附件《西安市莲湖区XX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答复材料,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签收。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1、李某某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1、李某某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1〕第42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