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1〕第45号
申 请 人:郑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9月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1年9月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责令期限内要求启动举报奖励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2019年,申请人在北院门购买了一包核桃,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便向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1年查阅相关资料发现举报处罚后是可以领取举报奖励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而在2019年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后也没有主动告知申请人可以领取举报奖励,故导致申请人一直没有领取举报奖励,申请人于2021年信访此事,被申请人又信访告知申请人提出的是投诉,作为消费者提出投诉,相关部门转为举报也应得到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是接到申请人的投诉才可开展调查,故是将投诉人的投诉单转为举报后,其实线索证据均是申请人提供,应该得到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启动举报奖励,积极推动消费者举报,而不是举报过去也不给举报奖励,基于上述事实请求相关部门责令被申请人启动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称: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复议是排斥的。《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提供了复查、复核等充足的救济途径。
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贵机关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6日,申请人郑某某通过信访信息系统向陕西省信访局反映要求给予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问题,省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转送莲湖区信访局;当日,莲湖区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转送至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进行调查处理。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向申请人郑某某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送达申请人郑某某。郑某某不服该信访答复意见书,遂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声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作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申请人系对被申请人2021年9月6日对其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申请本案行政复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应按照前述规定申请信访复查,如对信访复查意见不服,可申请信访复核,而不应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救济。
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系对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故参照前述规定,申请人的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郑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1〕第45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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