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1〕第49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1〕第49号

申 请 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举报陕西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集成吊顶灯处理结果,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自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陕西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集成吊顶灯的举报件作出的处理决定(编号:1610104002021082278163720),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限期重新办理该举报件。

申请人称:1.申请人因生活所需,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陕西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使用集成吊顶灯,发现该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于是整理资料、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于2021年8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公司进行举报,举报编号:1610104002021082278163720。2.举报简易内容为:2021年8月2日申请人在陕西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拼多多开设的XXXX床上用品专营店,支付43.84元购买银色-30*30-24W嵌入式使用集成吊顶LED灯1件。发现产品存在不符合嵌入式灯具之国家强制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证认可条例》相关规定等诸多问题,请求被申请人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举报件进行立案调查,要求被举报人提供本人购买本生产批次的嵌入式灯具、LED镇流器的CCC证书、检测报告、委托加工协议或授权书、2021年安全型式试验报告,并加盖红章和签字,保证证照的齐全性真实性,以及和本人购买产品的规格型号、外观、结构等一致性。核对销量记录和证照以及有关合格证明、协议采购记录、对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比对。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违法金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没收违法材料、包装工具,消除侵害消费者权益之隐患,并处罚不当得利。3.申请人在编号1610104002021082278163720下上传了购买之网络订单交易记录,订单交易快照,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上传了对应订单编号之物流信息截图、快递面单,证明了该涉案产品对应申请人购买订单一致性的证据;同时拍摄了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证据或线索并上传;也整理了证据线索归纳成举报书全文,其内上传了具体的陕西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或线索依据相应的法律依据等。以上交易记录凭证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必须建立之网络交易存档记录中也可对应一致性、真实性。4.在12315编号1610104002021082278163720里面的被申请人回复一栏里,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回复:已立案,内容:“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又于2021年11月15日回复:“现场查无此户,宜列入异常名录。”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如下问题:1.程序违法,不能以找不到人不予立案进行案件终止。(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所以,被申请人以找不到人终止案件调查是程序违法;(2)应出具协助调查函:找不到人,说明被举报人在登记时留的电话、经营地址发生了变化或者虚假,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要求平台经营者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予以协助,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经营场所,而不是简单的不予立案予结束此投诉举报件;(3)出具协助调查函,是能够获取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和真实的经营场所的,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待调取真实联系方式、经营场所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恢复案件调查;(4)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但在被申请人回复中未见是否录音、录像,并邀请有关人员作证。2.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应全面、客观调查,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和信息公开公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依据法律法规出具协助调查函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对异地无证经营、擅自改变登记内容,依法进行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等行政处罚,拉入信用黑名单并依法进行公示,对举报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取证调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罚,而不是简单的根据被举报人登记时所留的联系方式、经营位置找不到人进行结案处理。被申请人未依法依规履行自己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全面、公正、客观、公开、程序合法的原则,未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撤销或变更该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时依法依规继续履行未完全履行之职责。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信息,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了初步核查,属于本部门管辖,于2021年8月26日成立调查组立案调查,并于9月2日以特快专递告知申请人。经过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核查及询问调查,发现:1.根据查询,被举报人陕西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西安市莲湖区XXXXX号院省印家属院中单元XX东户,执法人员多次前往调查取证,均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电话亦无法联系。加之举报人举报的产品未见实物,仅凭照片无法准确定性,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27日经审批中止案件调查。2.针对被举报人陕西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法联系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据职权以西工商(莲湖)列异〔2021〕第001013号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该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以敦促其尽快接受调查。

被申请人认为: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被申请人作出“中止案件调查”并无不妥。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被申请人依据职权,已限制了被举报人的经营,以敦促其尽快接受调查。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遵守职责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认真核查,并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办案,行政作为,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送的申请人实名举报单(举报单编号:1610104002021082278163720),举报人为朱昌林,被举报人为陕西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举报内容为:举报人朱某某于2021年8月2日在被举报人陕西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拼多多开设的XXXX床上用品专营店,支付43.84元购买银色-30*30-24W嵌入式使用集成吊顶LED灯1件;发现产品存在不符合嵌入式灯具之国家强制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认证认可条例》相关规定等诸多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举报件进行立案调查,要求被举报人提供举报人购买本生产批次的嵌入式灯具、LED镇流器的CCC证书、检测报告、委托加工协议或授权书、2021年安全型式试验报告,并加盖红章和签字,保证证照的齐全性真实性,以及和举报人购买产品的规格型号、外观、结构等一致性。核对销量记录和证照以及有关合格证明、协议采购记录、对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比对。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违法金额,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没收违法材料、包装工具,消除侵害消费者权益之隐患,并处罚不当得利。

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2021年9月2日,被申请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莲市监认〔2021〕第5号《举报立案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后,因通过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于2021年8月27日,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西工商(莲湖)列异〔2021〕第001013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决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中止案件调查。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登记,反馈内容为:现场查无此户,宜列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作出结案反馈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送的申请人实名举报单后,经核查后作出立案决定,并先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特快专递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在调查期间因无法联系被举报人,中止案件调查,并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

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本案中,区市场监管局以无法联系被举报人为由对案涉举报案件作出中止案件调查,中止案件调查仅是案件调查过程中的一个处理环节,并非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的结案方式,区市场监管局联系到被举报人后,依法应当恢复案件调查。据此,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1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直接作出“现场查无此户,宜列入异常名录”的结案处理决定,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另,因案涉举报案件的恢复调查期间尚无法确定,故本机关不宜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案件作出结案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朱昌林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内容作出结案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内容(举报单编号:1610104002021082278163720)作出“现场查无此户,谊列入异常名录”结案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1〕第49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