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40号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莲湖区XXX街XX超市销售过期“花式面点、香米糕、豆制品”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7月1日21点28分在莲湖区XXX街XX号XX超市购物时发现该店售卖的花式面点生产日期为7月1日,质保期为当天即食,当即对该产品进行详细拍照留证。7月2日申请人再次前往该店发现该店在售标签注为7月2日生产,质保期为当日即食的花式面点与前日留证食品外观高度相似,疑似篡改标签销售过期食品。申请人2022年7月4日向12315消费者热线反映至7月12日未得到回复,7月12日再次通过12345市民热线举报。7月13日莲湖区北关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提供证据到所,申请人7月14日将证据(花式面点两份、购物小票、7月1日到店视频及所涉花式面点照片、7月2日到店视频及所涉花式面点照片、两日食品对比图)提供到莲湖区北关市场监督管理所,7月18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申请人调查结果为该超市未发现违法行为,7月25日通知申请人到所领取《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一、涉事花式面点非机器制作,外观具有独特性和差异性,XX超市7月1日与7月2日所售花式面点外观群体性高度相似。二、作为消费者申请人已在能力范畴内完成举证义务,7月1日、7月2日均在所涉超市拍摄详细影音证据,能提供购物小票和所购食品,已形成相对完善证据链,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立案调查。三、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关市场监管所办案人员称,XX超市向该所提供了7月1日21:30至7月2日10:30该面点柜台监控视频,却以不方便为由拒绝申请人查阅,并未告知申请人该视频因何种原因不宜公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该事件初步调查中,未对核心问题“XX超市两日所售保质期仅为一天的花式面点外观群体性高度一致”的疑点问题进行详细调查,仅用“这就是我们的调查结果”来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特申请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该事件立案调查,严查细查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理由如下:一、举报内容及情况。2022年7月5日,举报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陕西XX超市有限公司西安XXX街分公司存在篡改食品标签的违法行为,接到投诉后北关所执法人员当日前往超市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XX超市存在篡改标签的行为,因王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留存的联系方式不全,故无法将办理情况告知王某某。7月13日,北关市场所收到王某某通过12345平台转来的举报单后,立即与其取得联系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7月14日王某某委托姚某提供了花式面点实物、视频资料、照片证据、购买票据复印件,并称其于7月2日购买的花式面点的图案、位置与7月1日在店内拍摄的花式面点外观是一样的,该食品的保质期为当天即食,认为陕西XX超市有限公司西安XXX街分公司涉嫌篡改食品标签。经执法人员核对举报人提供的相关照片资料,发现花式面点的位置、图案、价格、重量皆存在相异之处。二、调查处理情况。7月14日,北关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陕西XX超市有限公司西安XXX街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核查,调取视频资料和相关书式资料,未发现存在篡改食品标签的行为。综合调查情况及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存在篡改食品标签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电话告知举报人办理结果,应举报人书面告知要求,7月25日举报人领取了书面告知。
被申请人认为,一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的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对举报结果的知悉权、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按期送达申请人,至此,申请人对举报办理结果的获悉权得以实现。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告知书》仅系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且该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二是被申请人已履行其作为举报承办部门所应尽到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关于陕西XX超市有限公司西安XXX街分公司涉嫌篡改食品标签的投诉举报后,在规定的15个工作日期限内完成核查,并将办理结果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即已履行其作为举报承办部门所应尽到的义务。
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2日,申请人王某某在莲湖区XXX街XX超市即西安市莲湖区XXX街XX超市即陕西XX超市有限公司西安XXX街分公司购买花式面点4单、嫩豆腐3单、豆腐皮2单、香米糕1单,共计10单。
2022年7月4日,申请人通过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投诉内容为:反映2022年7月1日21点28分在XX超市购物时发现,面点、香米糕生产时间是7月1日,保质期1天,并对该产品进行拍照取证,豆制品专柜的工作人员在对当日即将过期的豆制品进行重新包装,其用随身携带的运动相机拍下全过程。2022年7月2日购买糕点及豆制品共计10件,且看到2022年7月1日当日拍照取证的商品仍在销售,且标签是更改过的,希望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每袋赔偿1000元,共计1万元。因申请人未留联系方式,该平台反馈内容为“无法联系到投诉人”。
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白某某和赵某某对陕西XX超市有限公司西安XXX街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陈述和申辩:豆腐晚间卖不完的会实行促销买一送一,所以会更换标签,花式面点及其他当日卖不完的商品都会报损销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为:2022年7月5日,对超市的豆制品销售区域及花式面点销售区域进行了检查,经查,标签均为7月5日当日的标签,未发现存在更改食品标签的行为,且每日报损情况均有记录,查看了7月1日及7月2日的报损记录,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2022年7月12日,申请人又通过拨打西安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售卖过期食品问题。申请人反映:其于2022年7月1日晚上21点28分在莲湖区XXX街XX号XX超市购物时发现该店售卖7月1日临近过期的花式面点,还看到豆制品专柜在对当天即将过期食品进行二次包装,其在7月2日前往发现过期食品只是换了标签包装仍在销售,申请人表示都有拍照留证,其2022年7月4日向12315反映但至今未解决,认为不合理。申请人要求针对销售过期食品问题进行处理。经分派转办,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
2022年7月14日,申请人针对其上述反映的陕西XX超市有限公司西安XXX街分公司售卖过期食品同一事实和理由,又向被申请人填写了《投诉登记表》,请求:1、相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对莲湖区XXX街XX号XX超市涉嫌经营销售过期食品、涉嫌经营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退还货款并依法对其进行每单1000元赔偿。当日,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再次到陕西XX超市有限公司西安XXX街分公司现场检查,调取了监控视频,该公司对于2022年7月1日和7月2日的花式面点、嫩豆腐、豆腐皮、香米糕进货数量、销售数量、报损数量和差异数量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提供食品供货清单等相关材料。
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2年7月25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告知申请人关于陕西XX超市有限公司西安XXX街分公司篡改食品标签的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的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的陕西XX超市有限公司西安XXX街分公司购买花式面点等食品,认为该公司存在更改案涉食品标签的行为,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并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导致申请人认为举报的违法行为未能依法查处,申请人不服。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食品,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从申请人填写的《投诉登记表》内容来看,同时包含请求被申请人对陕西XX超市有限公司西安XXX街分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举报内容和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投诉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涉案投诉办理是否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登记表》后,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亦未组织调解工作,截止本复议决定作出之日仍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违反上述规定。故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履行法定职责。
2.关于涉案举报办理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先后收到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办的申请人投诉单、西安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转办的申请人投诉工单以及申请人填写的《投诉登记表》后,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查看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供货清单等资料,调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监控视频,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也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更改食品标签的违法事实。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8月2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程序、内容均合法,本机关依法应当维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40号.docx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