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37号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6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为:“1610104002022052176477480”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2年7月26日(补正完成时间)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610104002022052176477480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旗舰店”,花费2.22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塑料保鲜膜”一份,订单编号:220424-512617378751211,商家通过韵达快递:462340793784471发出,于2022年4月28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5月21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6月6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产品有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被举报人西安XXXXX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询问、调查、取证,已查明,1.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号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旗舰店”支付2.22元购“塑料保鲜膜套”一份,交易已完成。2.该公司证照齐全,正常经营;3.被申请人依法取得以下证明资料(生产厂家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其资质、被诉产品的合格产品检测报告、被诉公司的资质材料及被诉公司的情况说明);4.调查查明该公司未销售不合格产品,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厂名、厂址等信息,内有合格证。
被举报人西安XXXXX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销售,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其销售的产品有本公司的送检报告,检测报告中送检的样品品牌与举报人举报的品牌一致,检测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应予认可。
被举报商家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厂名、厂址等信息,内有合格证,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及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规定和要求,为合格产品,生产厂家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取得符合规定,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和欺诈宣传。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认为根据现场核查、询问以及被举报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决定不予立案。于2022年6月6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遵守职责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认真核查,并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做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理有据,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旗舰店”支付2.22元购买了一份“塑料保鲜膜套”,交易已完成。2022年5月21日,申请人以该“塑料保鲜膜套”有明显刺鼻气味,商家无法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事由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该商家进行了实名举报。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2022年5月23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西安XXXXX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该公司证照齐全,正常经营,笔录中载明了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该“塑料保鲜膜套”生产厂家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产品检测报告等资料。
据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6月6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2年5月21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是否合法。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商家经营地址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5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6月6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3.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后,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西安XXXXX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载明了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该“塑料保鲜膜套”生产厂家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产品检测报告等资料。被申请人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