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34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34号

申 请 人:魏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于2022年3月8日举报“XXX超市和XXXX超市销售问题食品”一事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2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2022年7月11日补正资料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申请人投诉举报XXX超市和XXXX超市销售问题食品的法定职责,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申请人本次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至今仍使问题食品在市场上流通其行为已构成渎职侵权犯罪,现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1封投诉举报信,其反映在“XXX超市和XXXX超市”购买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审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此投诉,并于2022年3月10日,向申请人发出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通知其7日内向本局提供实物、小票等线索证据,逾期不提供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并未提供申请人涉及的食品实物、小票等线索证据。

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做出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以顺丰同城急送(同城快递)的形式向申请人发出了《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程序并无不当。魏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贵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7日,申请人在XXXX生活超市购买精品西点1份、在XXX超市XX路店购买咸蛋黄小酥1份。2022年3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XXXX生活超市、XXX超市XX路店存在并销售不安全商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其本人。

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出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莲市监枣〔2022〕20220XXX号、莲市监枣〔2022〕20220XXX号),通知申请人限期提供投诉涉及的实物、小票等证据。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情况说明》,要求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调查收集所需证据材料。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0902XXX号),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快递送达上述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遂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处理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商家经营地址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附近,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故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是否合法分别分析如下:

1.关于涉案投诉办理的合法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本案中,未见被申请人受理投诉的决定,也未见告知投诉人受理事项的文件。另,申请人在投诉举报请求中“请求执法部门就本次购物或服务纠纷依法组织调解”,但未见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故,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的办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2.关于涉案举报办理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同日通知申请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据,因申请人未在通知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2年4月8日通过快递送达该不予立案告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限期提交实物、小票等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系办理案涉举报收集证据的行为,申请人虽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但被申请人亦不能据此就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其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举报线索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又,被申请人以顺丰同城急送(同城快递)的形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快递企业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其送达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34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