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38号
申 请 人:孙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6月21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2〕第0711XXX号《投诉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通知申请人补正资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并依法调查该执法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2年6月17日在被举报人在抖音开设的网店(西安市莲湖区XXXX用品店),购买了“固体饮料”,总计花费19.97元。订单号:4945074806018639761,收到货物后,发现商品宣传与实物不符,于2022年6月20日在12315平台上举报。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进行检查的本质进行处理的情况下仅凭一句不认可,未发现商家标注题标注婴幼儿,并说年龄段的标注是平台模版化的来糊弄消费者。该监督局在没有看懂该《加强固体饮料公告》的情况下,盲目执法,该商家宣传详情页面适用年龄标注1-3岁,国家规定0-3属于婴幼儿,在《加强固体饮料监管公告》里面第三,四项已经指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遵守职责要求,依法对被举报单位进行了认真核查,并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做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理有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用品店进行了现场核查、询问、调查、取证,现已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在抖音网店西安市莲湖区XXXX用品店支付19.97元购买“固体饮料”,交易已完成;该公司证照齐全,正常经营;被申请人依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其抖音平台同名网店上销售商品“XXX宝宝清清宝植物固体饮料零添加160克”时,在平台商品属性适用年龄栏选项中 ,选择“1—3周岁、3—6周岁、6周岁以上”。抖音平台网店商品属性适用年龄栏为该商品属性必选项,适用年龄栏共有5个选项,分别为“3—6周岁”、“6—12个月”、“1—3周岁”、“6个月以下”、“6周岁以上”,被举报人上架案涉商品时,必须在上述5个选项中作出选择后方能上架该商品。被举报人为表达所售案涉商品无特定使用人群,但考虑到该固体饮料不适用于1岁以下咀嚼吞咽能力弱的婴儿,故被举报人在上架该商品时在适用年龄栏选择“1—3周岁、3—6周岁、6周岁以上”3个选项。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不存在使用文字或者图案明示、暗示或者强调适用特定人群,不违反《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2021年第46 号)中第四条“固体饮料标签、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不得使用文字或者图案进行明示、暗示或者强调产品适用于未成年人、老人、孕产妇、病人、存在营养风险或营养不良人群等特定人群”的要求,不构成违法宣传的事实。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认为根据现场检查、询问的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证据明显不足的结果,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孙某某告知举报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做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理有据,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6月20日,申请人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上提交举报,其反映2022年6月17日在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X用品店在抖音开设网店购买了“固体饮料”,后发现被举报人宣传使用人群宝宝,并在商品详情页面标注适用年龄为1-3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上的举报,于接到举报后6月20日下午15时20分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1.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在抖音网店西安市莲湖区XXXX用品店支付19.97元购买“固体饮料”,交易已完成。2.该公司证照齐全,正常经营。3.被申请人依法取得以下证明材料(西安市莲湖区XXXX用品店的营业执照、西安市莲湖区XXXX用品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西安XX商贸食品进销凭证、载有商品属性、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截图)4、调查查明抖音平台网店商品属性适用年龄栏为该商品属性必选项,适用年龄栏共有5个选项,分别为“3—6周岁”、“6—12个月”、“1—3周岁”、“6个月以下”、“6周岁以上”,被举报人上架案涉商品时,必须在上述5个选项中作出选择后方能上架该商品。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不存在使用文字或者图案明示、暗示或者强调适用特定人群,不违反《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2021年第46 号)中第四条,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不存在举报人所述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在2022年7月25日收悉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2年8月9日申请人补正其他案件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1.本案中投诉举报是否应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举报登记表,未提供投诉的相关证据且无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诉的内容,只有举报的内容,因此,被申请人按举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涉案投诉举报办理程序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上的举报,于接到举报的当天6月20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向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2>第0711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2年6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予以回复。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3.关于涉案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在陕西市场监管举报平台上的举报,于6月20日当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到由被举报人所提供的西安市莲湖区XXXX用品店的营业执照、西安市莲湖区XXXX用品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西安XX商贸食品进销凭证、载有商品属性、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截图,其调取证据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作出认定被举报人不构成违法宣传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涉及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应当立案的标准。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4.关于申请人提出被举报人违反《加强固体饮料监管公告》里面第三,四项的主张。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的附则“本公告自2022年6月1日起实施。此前生产的产品,可在保质期内继续销售。”被举报人的产品在2022年6月1日之前生产,则可在保质期内继续销售,故该产品不违反公告的第三项规定,抖音平台网店商品属性适用年龄栏为该商品属性必选项,适用年龄栏共有5个选项,分别为“3—6周岁”、“6—12个月”、“1—3周岁”、“6个月以下”、“6周岁以上”,被举报人上架案涉商品时,必须在上述5个选项中作出选择后方能上架该商品。被举报人为表达所售案涉商品无特定使用人群,但考虑到该固体饮料不适用于1岁以下咀嚼吞咽能力弱的婴儿,故被举报人在上架该商品时在适用年龄栏选择“1—3周岁、3—6周岁、6周岁以上”3个选项。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不存在使用文字或者图案明示、暗示或者强调适用特定人群,不违反公告的第四项规定。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五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38号.docx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