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35号
申 请 人:齐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 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于2022年4月7日举报“XXXX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一事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2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2022年7月18日补正资料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申请人投诉举报XXXX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一事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0,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申请人本次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不但有具体的被投诉举报人详细信息,被投诉举报具体的事项以及被投诉举报商品及购物票据的照片,还告诉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人持有详细的能够反映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的购物视频,反映西安市莲湖区XXXX销售大量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后,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意从奸商处谋取了不当利益之后,并充当奸商的保护伞,对该调取的证据不调取,该调查的不调查,继续纵容奸商鼓励纵奸商继续销售大量的发霉变质食品,继续坑害西安市民,使其慢性中毒直到病危死亡为止,被投诉举报人的伤天害理的行为可以使奸商周边群众丧失健康丧失生命,被申请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可以使整个莲湖区几十万市民丧失健康丧失生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54条,以及第83条。申请人现请,主管部门认真对待,严肃处理,李克强总理再三强调食品安全无小事,要确保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但被申请人就是不听,把总理说过的话当放屁!申请人现请主管机关,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纵容,鼓励奸商违法犯罪,但是监察委不会纵容鼓励被申请人谋杀西安市几十万人民群众,请被申请人好自为之悬崖勒马!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齐某某提交的1封投诉举报信,其反映“XXXX”(地址:XXX路X号)销售大量的不安全商品“茶叶”,400g,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02日,保质期24个月。
2022年4月14日10时39分,经审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此投诉,并于当天向申请人发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的短信,主要内容为“我局收到你关于XXXX“茶叶”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结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第13条,被申请人同时以短信形式向申请人发出了《投诉调解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保持电话畅通参加调解,通知其7日内日向本局提供实物、小票、照片、视频等线索证据,逾期不提供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且依据申请人的要求,提供了联系邮箱,但截至目前,其并未提供。
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陕西XXXX贸易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说明》1份,被投诉人拒绝与齐某某调解。
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以短信的形式向申请人发出了《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告知其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鉴于申请人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任何证据,依据现场检查情况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事实,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向申请人发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贵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3日,申请人在陕西XXXX购买XXX白茶1份。2022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陕西XXXX存在并销售不安全商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其本人。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于2022年4月14日向申请人短信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短信通知申请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据。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2年5月13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1份,拒绝与申请人调解。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以短信的形式向申请人发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遂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处理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商家经营地址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号,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涉案投诉办理的合法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于2022年4月14日短信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因被投诉举报人于2022年5月13日书面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后当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但,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信中表示“本号码无接收短信功能”,被申请人仍以手机短信方式送达相关文书,无电子签章,上述送达行为效力待定,且受送达人名称为“齐某某”与“齐某某”不符,存在程序瑕疵。
2.关于涉案举报办理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4月14日通知申请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据,于2022年4月18日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因未见举报所涉产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短信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但,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信中表示“本号码无接收短信功能”,被申请人仍以手机短信方式送达相关文书,无电子签章,上述送达行为效力待定,且在通知申请人限期提供证据的短信中,要求申请人提供“夏至梅冰杨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线索”,与涉案食品无关,受送达人名称为“齐某某”与“齐某某”不符,存在程序瑕疵及工作不严谨之处,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存在告知及送达程序瑕疵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将案涉投诉举报办理结果书面告知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35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