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16号
申 请 人:周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 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于2022年1月18日举报商家“XXXX的护肤彩妆店”一事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曾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XX老师的护肤彩妆店(ID:XXXXXXX)销售suqqu粉霜等无中文未注册的化妆品,后于2022-1-18移送至被申请人处,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遂复议。法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18条。
被申请人称:
2022年1月,西安市遭受新冠肺炎影响,被申请人内部办公正常继续,但收到外部快递延期影响。
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余杭区市场监管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1封。经系统核查,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1月17日对该商户进行了列异处理。
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余杭区市场监管局发送了情况告知函,再次明确表示希望淘宝下架被投诉商家。
2022年3月1日,因疫情特殊情况,且办案人员催促余杭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对该商户进一步的淘宝下架事宜处理进程未得到对方回复,办案进程被耽搁。因无证据初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由于疫情延期等原因,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16点00分,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2021年已经向被申请人反映过12345投诉1起,余杭区市场监管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1封,已有类似投诉举报,均投诉举报XX老师的护肤彩妆店经营无中文未经注册的化妆品,12345投诉与移送函合并处理,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16日对被举报商家进行列入异常名录处理,且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1月30日向余杭局回过情况告知函,函内明确表示希望淘宝下架被投诉商家。2022年1月18日的举报是重复再举报,属于浪费行政资源,并且余杭区市场监管局若系统未进一步处理,该类型的投诉还会继续发函到被申请人,严重影响被申请人正常行政效率。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程序并无不当。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贵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箱举报的方式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监分局举报商家“XX老师的护肤彩妆店”销售的“suqqu粉霜”未经注册、无简体中文、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公示营业执照、未公开真实的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同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将该举报移交被申请人处理。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西(莲)网监告知函〔2022〕1号《情况告知函》,告知余杭区市场监管局,因其已于2021年11月30日针对该店同一类型投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该企业,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请余杭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其在淘宝开设店铺进行下架处理。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当日以短信通知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市场监管〔2022〕第0503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周某不服,遂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否依法履行立案结果告知职责。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处理周某举报事项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商家经营地址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市XXXXXXXX号楼XXXX室,故,被申请人具有对周某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涉案举报办理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余杭区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1月18日,将本案举报事项移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适逢西安市疫情防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称其于2022年2月14日接到情况移送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可。2022年4月8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市场监管〔2022〕第0503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周某送达,符合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但区市场监管局以手机短信方式向周某送达相关文书,无电子签章,上述送达行为效力待定,存在程序瑕疵。
另,《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余杭区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1月18日将案涉举报事项移送区市场监管局,适逢西安市疫情防控,区市场监管局称其于2022年2月14日接到情况移送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可。2022年4月8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办理时限已超出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时限,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存在程序瑕疵,此处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办理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16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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