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28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28号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 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610104002022030915518453”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610104002022030915518453”在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调查核实,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1月9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X旗舰店”购买了该网店宣称“一次性保鲜膜套”一份,2022年1月13日收到后,发现该商品属于“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隐患。遂于2022年3月9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3月25日申请人从全国12315平台上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举报所述问题已依法取得证明材料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表示未看到相关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第20号令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调查核实,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

2022年1月9日,申请人在天猫店铺“XXX旗舰店”下单购买100只“一次性保鲜膜套”。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无执行标准,无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有明显刺鼻气味,商家无法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2022年3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产品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被举报人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询问、调查、取证。查明:该公司证照齐全、正常经营,并依法取得了该公司的资质材料及情况说明,该产品的合格产品检测报告、生产厂家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其资质。调查发现该公司未销售不合格产品,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厂名、厂址等信息,内有合格证。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销售,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其销售的产品有本公司的送检报告,检查报告中送检的样品品牌与被举报人举报的品牌一致,检测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应予认可。产品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及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规定和要求,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和欺诈宣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认为根据现场核查、询问以及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遵守职责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认真核查,并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理有据,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2年1月9日在天猫平台店铺“XXX旗舰店”支付6.9元购买了一份“一次性保鲜膜套”,2022年1月13日签收。2022年3月9日,申请人以该“一次性保鲜膜套”无执行标准,无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有明显刺鼻气味,商家无法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事由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该商家进行了实名举报。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2022年3月15日组织两名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该公司证照齐全,正常经营,笔录中载明了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该“一次性保鲜膜套”生产厂家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该产品合格证以及产品检测报告等资料。据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3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2年3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是否合法。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商家经营地址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故,被申请人具有对周某某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2022年3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又于2022年3月25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符合上述规定,存在超期告知问题,属程序违法。

3.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后,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载明了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该“一次性保鲜膜套”生产厂家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该产品合格证以及产品检测报告等资料。被申请人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存在超期告知,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办理行为违法。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28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