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25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25号

申 请 人:周桂芹,女,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

住 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石路江南春城24-1号。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 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俊峰,局长。

申请人周桂芹对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3日就编号为“1610104002022022162588952”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610104002022022162588952在2022年3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调查核实,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智格浩家居旗舰店”购买了该网店宣称“合金筷子”一份。12月13日,申请人收到上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2022年2月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该网店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进行实名举报。3月3日,申请人从全国12315平台上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拼多多平台店铺“智格浩家居旗舰店”的违法行为未进行查处,属于失职渎职,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对“智格浩家居旗舰店”上架产品进行有无检查报告等问题进行回复,属于选择性回复。被申请人未能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第20号令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调查核实,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21日,申请人以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智格浩家居旗舰店”购买的“合金筷子”属于“三无产品”;有刺鼻气味、毛刺;商家无法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店进行了实名举报。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被举报人陕西智格浩电器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大马路村A排3号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对申请人举报的商品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工作。经被申请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经营资质齐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现场未发现有所售商品。检查人员登录该公司在拼多多网站平台的店铺发现并确认了申请人举报的商品,经询问得知,该商品由浙江宁波智格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品检测报告在商品详情页上相应展示,产品发货时张贴合格标签或内放合格证,不存在三无产品情况。被举报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产品生产厂家资质报告、按照GB4806.7-2016标准及Q/ZGH-2019的要求所做的检验报告及抗菌效果实验检测报告、产品质检表,并提供了商品零售外包装袋的生产厂家的资质及商品检验报告、产品购销合同等相关资料,检验报告上均显示为合格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及该商品的执行标准Q/ZGH-2019中关于“产品销售包装标志基本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原料名称、规格、商标、生产厂名和厂址、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并符合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要求,该产品的销售外包装上附有产品名称、材质、生产日期及保质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等其他需要标注的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Q/ZGH-2019标准的规定和要求,不存在未告知申请人购买、使用商品真实情况。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商品外包装袋检验报告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询问的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证据明显不足,认为被举报人不构成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综上,我们遵守职责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认真核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建议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21日,申请人以拼多多平台店铺“智格浩家居旗舰店”出售的“合金筷子”为“三无产品”;有刺鼻气味、毛刺且商家无法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等事由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该网店进行了实名举报。

2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陕西智格浩电器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核查,被举报人经营资质齐全,经营场所悬挂有营业执照,现场未发现有所售产品。经调查,申请人举报的“合金筷子”商品系宁波智格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检测报告在商品详情页有展示。同日,被申请人向陕西智格浩电器有限公司现场送达了《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莲市监限字〔2022〕02号),要求被举报人陕西智格浩电器有限公司限期提供:“1.合金筷子的检测报告;2.合金筷子的标识;3.举证发货时商品附有标识”资料。

3月1日,被举报人陕西智格浩电器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合金筷子”生产企业标准即宁波智格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ZGH-2019)、浙江方圆检测集体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出具的聚酯(PET)塑料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1913404015)、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合金筷子(检测报告)(报验编号232000011306)、宁波智格浩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2021年7月10日该公司的《产品质检表》(批次号:ZJ210702)、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宁波智格浩环保有限公司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浙XK16-204-02978)、产品包装企业:金华威派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为金华威派包装有限公司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浙XK16-204-02946)、浙江方圆检测集体股份有限公司为金华威派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商品零售包装袋《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1912301016、1912301046)以及智格浩家居旗舰店(拼多多)网站详情页产品检验报告截屏信息、产品包装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

据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于2022年3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3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是否合法。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被举报商家陕西智格浩电器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2022年3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3月3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前述规定。

3.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后,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陕西智格浩电器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核查,被举报人经营资质齐全,经营场所悬挂有营业执照,现场未发现有所售产品。经调查,申请人举报的“合金筷子”商品系宁波智格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检测报告在商品详情页有展示。并且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生产厂家资质报告、按照GB4806.7-2016标准及Q/ZGH-2019的要求所做的检验报告及抗菌效果实验检测报告、产品质检表,并提供了商品零售外包装袋的生产厂家的资质及商品检验报告、产品购销合同等相关资料,检验报告上均显示为合格产品。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2.驳回申请人周桂芹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25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