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24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24号

申 请 人:钟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 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610104002022032277548682”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610104002022032277548682在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依据《陕西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为西安XXXXX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牡精蛹虫10盒,花费5975元,服用一盒,将里面的冬虫夏草泡水喝后,头晕恶心,全身瘙痒。经医生提醒冬虫夏草不是普通食品,依据《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督司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使用,服用冬虫夏草存在较高风险。商家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不立案决定,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产品品名、配料表均显示为蛹虫草,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明确表示蛹虫草为人工培养的蛹虫草子实体,非举报人反映的冬虫夏草。西安XXXXX科技有限公司系该产品的经销商,经执法人员核查,手续齐全、票据合法,执法人员己向其上级经销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告知其涉嫌的违法行为线索。

对于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反馈内容不认同。第一,该产品添加了冬虫夏草,却并未在包装配料表上标明冬虫夏草,商家将中药材放置在每一盒产品中,也未有相关提示冬虫夏草不可服用。申请人在服用该产品出现不适后,第一时间向产品包装上标明的 生产商,福建XXXXX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举报,福建XXX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提交给了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福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后提交给申请人,该情况说明中表明,申请人所购产品并非福建XXX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而是假冒产品并且非法添加中药材。第二,申请人将该情况说明提交给了被申请人,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商福建XXXXX科技有限公司已明确表明申请人所购产品并非他司所生产,实为假冒伪劣产品。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西安XXXXX科技有限公司涉嫌无生产证造假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问题”的投诉举报。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2022年3月28日,因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决定符合规定,并无不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的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对举报事项立案结果的知悉权,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至此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立案决定的获悉权得以实现。该告知仅是对申请人的一个告知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此外,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告知举报案件的办理结果,因于法无据,故不应支持。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XXX食品保健官方旗舰店”花费5975元购买牡精蛹虫10盒,该网店经营者为西安XXXXX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标注生产企业为福建XXXXX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商为西安XXXXX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服用后,认为该普通食品中含有“冬虫夏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生产企业福建XXXXX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举报,福建XXX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申请人所购产品并非福建XXX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后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西安XXXXX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举报。

经查,涉案商品品名、配料表均显示含有蛹虫草,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明确表示蛹虫草为人工培养的蛹虫草子实体,非举报人反映的冬虫夏草。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且对涉案食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涉案食品总经销商西安X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销授权书复印件,及生厂商福建X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检测报告等材料。据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3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是否合法。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法定职责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因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地位于莲湖区,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具有处理职责。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3月30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处理行为符合前述规定。

3.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后,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提供了涉案食品总经销商西安X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销授权书复印件,及生厂商福建X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检测报告等材料,对涉案食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2.驳回申请人钟某某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24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