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31号
申 请 人:张刚,男,汉族,1986年5月3日出生。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白露湾小区6号楼2单元24号。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俊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的“莲湖区大庆西路大旺城购物中心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裙带菜、薏仁米和黑豆”一事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处理申请人举报不安全食品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8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书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西路大旺城购物中心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裙带菜、薏苡仁和黑豆。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要求,提供实物小票补正材料,之后被申请人又告知申请人称商家不愿意调解,至今未告知申请人该案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然截止至今, 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举报立案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程序回复,属于不作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暂行规定》、《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知情权、救济权,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1封投诉举报信,其反映在“大旺城购物中心”(地址: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西路81号)购买的预包装食品(汇丰火锅裙带菜、康由维薏仁、康由维黑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审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此投诉,并于2022年3月10日,向申请人发出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通知其7日内日向被申请人提供实物、小票等线索证据,逾期不提供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的实物及购物小票,并当面告知已联系投诉人协商调解事宜。
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陕西大旺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拒绝调解说明》1份,被投诉人拒绝与张刚调解。
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以邮件的形式向申请人发出了《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告知其决定终止调解。
鉴于被投诉人能够提供所售商品的资质及票据,且已主动下架商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不予立案。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以邮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贵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6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陕西大旺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大旺城购物中心处购买了巧汇丰火锅裙带菜两包,康由维薏仁米一包,康由维黑豆一包。2022年3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大旺城购物中心购买的预包装食品(巧汇丰火锅裙带菜、康由维薏仁米、康由维黑豆)标签等级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之规定。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19741784661)。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莲市监枣[2022]20220310号),要求其于7日内提供投诉举报相关证据资料,嗣后,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提交的购物小票,实物照片等线索证据,并告知其已联系被投诉举报人协商调解事宜。
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指派2名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了现场未发现火锅裙带菜、康由维薏仁,康由维黑豆三种商品。同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莲市监食[2022]09030311号),要求其于7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案涉三种商品的进货票据及资质。嗣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所售商品的厂家资质、票据及相关产品检验报告。
2022年5月17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拒绝调解说明书》,表示拒绝与申请人调解。据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0520号),并于2022年6月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2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2年6月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截止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之时,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举报是否立案的结果,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结合案件审查情况,并组织法律顾问讨论,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陕西大旺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被举报事项发生地也在西安市莲湖区,因此,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中,既包含了投诉又包含了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
1.关于涉案投诉办理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2年6月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未见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投诉决定,亦未见其受理告知的佐证材料,同时,被申请人未在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人,不符合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
2.关于涉案举报办理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3月9日收到投诉举报后,2022年3月11日,指派2名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了现场未发现案涉三种商品。同日,向其作出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莲市监食[2022]09030311号),要求其于7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案涉三种商品的进货票据及资质。嗣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所售商品的厂家资质、票据及相关产品检验报告,且已主动下架案涉商品。2022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2年6月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但其未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告知期间的规定,存在超期告知问题,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但其办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31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