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26号
申 请 人:魏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的“西安市莲湖区XXXX销售大量过期食品莲子羹”一事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西安市莲湖区XXXX销售大量过期食品莲子羹一事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6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不但有具体的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违法信息,还提供了被投诉举报违法商品的照片、购物小票,以及购物视频等,能反映西安市XXXX销售大量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之后,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该调取的证据不调取,对该调查的不调查。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三条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食品安全工作会议考核办法》、《公务员法以及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故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魏某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反映“XXXX”(地址:XXX路X号)销售大量的不安全商品“莲子羹”,600g,生 产日期为2022年1月4日,保质期12个月。
2021年3月15日10时40分,经审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此投诉,并于当天向申请人发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的短信,主要内容为“我局收到你关于XXXX“莲子羹”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结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第13条内容,被申请人同时以短信形式向申请人发出《投诉调解通知书》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保持电话畅通参加调解,通知其7日内日向本局提供实物、小票、照片、视频等线索证据,逾期不提供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且依据申请人的要求,提供了联系邮箱,但截至目前,申请人并未提供。
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人陕西XXXX贸易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说明》,被投诉人拒绝与申请人调解。
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以短信的形式向申请人发出《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本局决定终止调解。
鉴于申请人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任何证据,依据现场检查情况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事实。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向申请人发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程序并无不当。魏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贵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2月28日,申请人在陕西XXXX贸易有限公司的XXXX超市处购买了XX人家牌红枣银耳莲子羹(以下简称“莲子羹”),2022年3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举报XXXX处存放并销售大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期“莲子羹”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签收。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使用手机向举报投诉信载明的电话号码183XXXXXXXX发送短信,向申请人告知其举报投诉已受理发送《投诉调解通知书》,并要求其于7日内提供投诉举报相关证据资料,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向区市场监管局指定邮箱发送了相关证据资料,其于2022年5月11日确认该邮件附件已过期。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发现其持有合格的食品经营许可,场所内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商品,执法人员现场调取进货台账,以及进货查验记录、资质文件,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2022年4月24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拒绝调解说明》,表示拒绝与申请人调解。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短信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其终止调解。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发送短信告知魏某。申请人不服,遂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就投诉、举报两种程序分别作出了处理。
1.关于涉案投诉办理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后,于2022年3月15日告知其决定受理该投诉。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后当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
2.关于涉案举报办理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3月22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经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合格的食品经营许可,场所内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商品,执法人员现场调取进货台账,以及进货查验记录、资质文件,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向申请人告知送达。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但其超期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期间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
3.关于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对送达告知程序进行规定,但参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据此,被申请人未提供足够证据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申请人同意手机短信送达,应当认定为送达告知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予以书面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26号.doc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