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19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19号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 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受理其于2021年11月25日投诉举报“西安市莲湖区XXX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精品肥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法为由,于2022年4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4日,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买到被举报人西安市莲湖区XXX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精品肥牛”(食品生产编码:SC11161010408051,生产日期:2021年11月5日,条形码:6974836900060).后发现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虚假标准百分比,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项,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0克的营养素参考值应为(0克\300克)*100%=0%,按弃四取五的方法所得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NRV%)的参考值应标识为0%,而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虚假标注1%,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项、第4.1项和第4.2项强制表示内容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

2021年11月25日,因发现问题,申请人以西安市莲湖区XXX食品加工厂为被举报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签收了投诉举报信。举报问题为: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虚假标准百分比,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请求依法对商家进行处罚和责令被举报人向申请人退赔,并将处理结果及相关产品证明报告回复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未就是否受理投诉举报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王某某提交的1封举报投诉信,其反映“西安市莲湖区XXX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精品肥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0gXXX精品肥牛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标识错误)”。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10点40分使用手机(18192591798)向举报投诉信载明的电话号码150XXXXXXXX通过发送短信向申请人告知其举报投诉已受理。

关于投诉的处理,由于西安市莲湖区XXX食品加工厂拒绝同王某某进行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调解终止。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16点54分使用手机(181XXXXXXXX)向举报投诉信载明的电话号码150XXXXXXXX通过发送短信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关于举报的处理,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西安市莲湖区XXX食品加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诉食品200g伊牧童精品肥牛。经查,该加工厂生产的XXX精品肥牛(200g)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标识为1%,应为0%,属于标识错误,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认定为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向该加工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进行整改。同时该加工厂能提供肥牛原料的供货者资质和检验合格证明。该加工厂从去年疫情前至今未进行生产。2022年1月26日16点57分使用手机(181XXXXXXXX)向举报投诉信载明的电话号码150XXXXXXXX通过发送短信向申请人告知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王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成立,请贵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14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XXX肥牛卷。2021年11月2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西安市莲湖区XXX食品加工厂生产的肥牛卷存在虚假标注问题。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签收。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食品。经查,该加工厂生产的XXX精品肥牛(200g)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标识为1%,应为0%,属于标识错误,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认定为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向该加工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进行整改。同时该加工厂能提供肥牛原料的供货者资质和检验合格证明,且该加工厂从去年疫情前至今未进行生产。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使用手机(181XXXXXXXX)向举报投诉信载明的电话号码150XXXXXXXX发送短信,向申请人告知其举报投诉已受理。因被举报人拒绝同申请人进行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调解终止。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发送短信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发送短信向申请人告知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就投诉、举报两种程序分别作出了处理。

1.关于涉案投诉办理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于2021年12月6日告知其决定受理该投诉。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后当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

2.关于涉案举报办理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1年12月3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经检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加工厂生产的XXX精品肥牛(200g)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标识存在错误,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系瑕疵,同时被申请人向该加工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进行整改。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向申请人告知送达。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期间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

3.关于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对送达告知程序进行规定,但参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据此,被申请人未提供足够证据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申请人同意手机短信送达,应当认定为送达告知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予以书面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19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