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30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30号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国际城16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于2022年5月4日举报投诉陕西XXXX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XX巷子蜜桃发酵酒”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诱惑红”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违法线索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置决定不服,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AXXX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自编号:鲁青举投〔2022〕XXXX号),举报投诉陕西XXXX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XX巷子蜜桃发酵酒”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诱惑红”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违法线索,并提出1、确认被举报投诉人委托生产销售的“XX巷子蜜桃发酵酒”产品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投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启动奖励程序依法奖励举报人...等8项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自身并未对投诉举报线索做出全面核查,核对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便做出了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XX巷子蜜桃发酵酒是由多种配料发酵而成的“发酵酒”,不符合《GB2758发酵酒及其配制酒》中所规定的“配制酒”,作为发酵酒禁止添加诱惑红,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不予全方位核查,做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回复属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复函中并未提供及说明不予立案的相应核查证据材料及依据,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此外,被申请人的回复并未针对举报奖励及被投诉举报产品是否违法予以认定并答复,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复议机构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1封投诉举报信,其反映陕西XXXX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XX巷子蜜桃发酵酒”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诱惑红”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违法线索。

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2022年5月16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市场监管〔2022〕A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EMS快递单号:1284910335699)。

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单位陕西XXXX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发现了一瓶桃酒(原料:纯净水、水蜜桃汁、果葡萄浆、食用香精、诱惑红,保质期:24个月,产品标准号:Q/HJG00019S,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33011002048,条形码:6921479701387,产地:浙江省杭州市,委托方:陕西XXXX有限公司,受委托方:杭州XX酒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所购买的XX巷子蜜桃发酵酒外观一致。陪同执法人员检查的工作人员现场提供了被举报单位的相关资料以及生产厂家的相关资料,资料中包含了杭州XX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配制酒),编号为Q/HJG00019S,该标准为桃酒的执行标准。桃酒的原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诱惑红”,经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诱惑红”使用范围包含配制酒。

鉴于尚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市场监管〔2022〕A0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EMS快递单号:1284910335699)。被申请人认为,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自编号:鲁青举投〔2022〕A-72号),举报投诉陕西XXXX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XX巷子蜜桃发酵酒”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诱惑红”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违法线索。

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2022年5月16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市场监管〔2022〕A00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EMS快递单号:1284910335699)。

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单位陕西XXXX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发现了一瓶桃酒,与申请人所购买的XXXX蜜桃发酵酒外观一致。陪同执法人员检查的工作人员现场提供了被举报单位的相关资料以及生产厂家的相关资料,资料中包含了杭州XX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配制酒),编号为Q/HJG00019S,该标准为桃酒的执行标准。桃酒的原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诱惑红”,经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诱惑红”使用范围包含配制酒。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市场监管〔2022〕A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EMS快递单号:1284910335699)。申请人不服,遂申请本案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既包括要求被申请人解决其与被投诉举报人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并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购物款作出赔偿并消除影响的投诉行为,又包括要求被申请人确认被投诉举报人委托生产销售的“XX巷子蜜桃发酵酒”产品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举报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其投诉的行为没有争议,其仅对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2〕A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因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2〕A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陕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莲湖区XX门X号XX大厦X座XXXXX室,委托生产销售的行为发生地也在西安市莲湖区,因此,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2.关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2〕A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1)关于办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经核查后,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市场监管〔2022〕A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2年5月18日邮寄送达(EMS快递单号:1284910335699)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符合前述规定。

(2)关于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案涉“XX巷子蜜桃发酵酒”的生产执行标准为配制酒标准,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诱惑红”使用范围包含配制酒。因此,案涉“XX巷子蜜桃发酵酒”添加“诱惑红”不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被申请人对此认定正确。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3.关于其他方面的问题。

鉴于申请人举报不能成立,故其提出的举报奖励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复议中提出“被申请人的回复并未针对举报奖励及被投诉举报产品是否违法予以认定并答复,”的主张。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该条规定未对市场监管部门如何就举报是否立案决定进行“告知”作出具体要求,且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结论正确,文书格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规定,未见违法之处,申请人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市场监管〔2022〕A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2〕A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2.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22〕第30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