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21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21号

申 请 人:某公司。

被 申请 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请求依法作出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2月17日,申请人收到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莲人社决〔202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服。特此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张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并非申请人承包的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市场及周边棚区改造项目XXX地块XXX标段(住宅项目,位于XX路与XXX路东南角),而是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市场及周边棚区改造项目XXX地块XXX标段(办公商业项目,位于XX正街与XX路西北角)。西安市莲湖区XX北路标牌市场及周边棚区改造项目有A-1、A-2、B、C1、C-2等多个标段,每个标段由不同的公司进行承包,申请人仅承包了该项目的A-1标段,而张某某发生事故时并不在原告承包的标段内施工。因此,无论张某某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均不是在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未查证张某某受伤时的工作地点,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地点位于申请人承包的西安市莲湖区XXX路标牌市场及周边棚区改造项目XXX地块XXX标段,被申请人即认定张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当撤销,并由复议机关直接作出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做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2020年10月12日13时许,张某某在申请人承建项目工地六楼进行钢管拆除作业时,因身体失衡不慎从高处坠下,造成其全身多处受伤。本案申请人与张某某之间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西安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仲裁和诉讼。并在仲裁和诉讼中张某某受到事故伤害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答复人在受理张某某提起工伤认定案件进行审查时,张某某向答复人提交以上材料,经审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在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张某某服从本案申请人管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内完成申请人所安排的相关工作,是被申请人单位职工,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二、答复人做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1年4月29日受理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一案,并于受理当日向本案申请人以中国邮政EMS方式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内,因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异议提起诉讼。答复人于2021年5月10日做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决定书,以直接送达方式向张某某和本案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经两级法院审理结果,答复人于2021年12月7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中国邮政EMS方式对本案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以直接送达方式对张某某进行了送达。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我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两级人民法院对于本事实的确认,于2021年12月22日莲人社工决〔2021〕1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疫情封城,此文书于2022年2月10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向张某某进行了送达,于2022年2月17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向本案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三、做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答复人所做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1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以维持,并驳回被答复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张某某进入申请人承包的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市场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XXX地块XXX标段从事泥工工作,2020年10月12日13时许,张某某接受申请人工地班组长朱某某的安排在项目工地六楼进行钢管拆除作业时,因身体失衡不慎从高处坠下,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至西安XX医院治疗。西安XX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足跟骨开放性骨折;2.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3.左足骰骨开放性骨折;4.左足开放性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

2021年4月9日,张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4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张某某送达,4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间,张某某就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后申请人就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决定书》。双方劳动关系经仲裁及两审程序审理确认后,张某某于2021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恢复认定工伤程序的通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经审查,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莲人社工决〔202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2月10日、17日分别向张某某及申请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4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

张某某提交的《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5号)裁决确认张某某与某公司自2020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XXXX民初XXXX号)判决确认某公司与张某某自2020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XX民终XXXXX号)判决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1.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张某某与申请人自2020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对申请人工地班组长朱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考勤管理、安排工作及住宿的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申请人提交的朱某某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10月12日13时许,张某某接受申请人工地班组长朱某某的安排在项目工地六楼进行钢管拆除作业时,因身体失衡不慎从高处坠下,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要件,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2.关于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受理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在举证期内,因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异议先后进行了仲裁及诉讼,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决定书》。双方劳动关系经仲裁及两审程序审理确认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审查,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莲人社工决〔202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2月10日、17日分别向张某某及申请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但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鉴于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保留其效力不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2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莲行复决字〔2022〕第21号.doc